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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朱发全与福一方公司种植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084号原告朱发全。委托代理人邓勇,襄阳市襄州区张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北福一方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一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茂清,福一方公司经理。原告朱发全与被告福一方公司种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发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一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发全诉称,2012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中药材种植托管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享有使用权的84.4亩土地交给被告从事桔梗种植,由原告托管,被告支付托管费,托管期限从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按每亩1500公斤×4元/公斤,即6000元,扣除被告福一方公司已偿还的以原告名义向邮储银行每亩贷款2600元的本息及被告福一方公司按每亩600元标准支付的承包费后,尚欠原告承包费236320元未付,同时被告延期返还土地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000元,合计238320元,请求判令被告及时支付上述款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福一方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朱发全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中药材种植托管协议书》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种植合同关系及相关合同约定事项。证据二,2015年3月1日,襄阳市襄州区峪山镇长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据以证明,被告福一方公司于2012年在原告朱发全的84.4亩耕地中种植桔梗的事实。原告朱发全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福一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9月17日,原告朱发全与被告福一方公司签订了《中药材种植托管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位于襄阳市襄州区峪山镇长山村3组的84.4亩耕地交给被告从事桔梗种植;原告按亩2600元的标准支付给被告种植托管费,原告托管费不能以现款支付,则利用原告的身份证在邮政银行办理贷款支付;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接收原告托管耕地,全权负责耕地的种植和管理;被告负责承担托管期间的全部费用支出;被告在托管到期后,负责托管耕地亩产达到1500公斤以上,不足部分由被告补偿,超产部分按四、六比例分成,即原告四成、被告六成;托管到期后,被告按每公斤4元的价格和原告结清账款,如用银行贷款支付的托管费,被告先扣除贷款的本息后,全部用现款支付甲方贷款。协议签订后,被告福一方公司接收了原告朱发全享有土地使用权的84.4亩土地,并种植了桔梗。期间,原告朱发全以其名义向邮储银行按每亩2600元标准贷款后交由被告福一方公司使用,被告也如期还清全部贷款及按月利率10‰计算的一年贷款利息,并按每亩600元的标准向原告朱发全支付了承包费。合同到期后,被告福一方公司尚欠原告朱发全部分承包费至今未付。为此,引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拖欠的托管费(承包费)计算方法,即每亩承包费为1500公斤×4元/公斤=6000元,扣除被告福一方公司已偿还的每亩2600元贷款及该款按月利率10‰计算的一年利息312元和被告按亩6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的托管费(承包费)后,被告福一方公司还应按每亩2488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84.4亩土地的剩余托管费(承包费)209987.20元。审理中,被告福一方公司已将讼争的84.4亩土地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签订的《中药材种植托管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托管费(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因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拖欠的托管费(承包费)计算方法,据此计算得出被告尚欠托管费(承包费)为209987.20元,不违背双方的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因延期返还土地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一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福一方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发全支付拖欠的托管费(承包费)209987.20元;二、驳回原告朱发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福一方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姚成昌审判员肖家志代理审判员刘玉衡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陈洪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