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鹤法梧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中源与鹤山市星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源,鹤山市星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梧民初字第14号原告:李中源,住址:广东省鹤山市。被告:鹤山市星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鹤山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8634000-1。法定代表人:梅庆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天保,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中源诉被告鹤山市星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粤康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源、被告鹤山市星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天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中源诉称:原告于2009年1月1日入厂,从事绿化工作共6年,直至2014年12月25日被公司解除出厂,现在不准上班了,公司却不作任何补偿,连10月、11月、12月季度全勤奖和年终奖都不给予我,那是我应得的部分,因为我已付出劳动,在本厂别人与我一样达到退休年龄的同事都有补偿,但我没有,还叫我签一份《代为离职申请表》,不作任何补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2014年10月、11月、12月季度全勤奖840元,2014年年终奖1700元,工作6年的补偿10200元(1年1个月的工资),合计127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鹤山市星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原告提出的全勤奖、年终奖及补偿:一、原告与答辩人为劳务关系,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应以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务协议书》的约定为准。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每月报酬为1150元,无其他报酬。二、原告与答辩人为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且根据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协议,答辩人提前五天通知即可解除协议,参照原告提交的《关于解除的通知》,答辩人已履行通知义务,双方劳务关系已解除。根据协议约定,答辩人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违约金。三、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其全勤奖、年终奖及补偿,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对其诉求进行举证,故其诉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李中源与被告鹤山市星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的内容为绿化,原告提供劳务地点为被告指定地点的公司,原告的劳务报酬按每月1150元计算,被告若单方面解除协议,需提前五天通知原告,协议有效期限为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通知原告提前解除《劳务协议书》,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后无回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已向原告付清工资。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与被告的用工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6日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5)第1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1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相应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认为其于2009年1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但被告不予确认,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与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劳务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签订《劳务协议书》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劳动关系,故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1月、12月季度全勤奖840元及支付2014年年终奖1700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为每月1150元,并无对全勤奖及年终奖进行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作六年的补偿10200元的请求,由于《劳务协议书》中双方明确约定:“甲方若单方面变更、解除本协议的,需提前五天通知乙方即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关于解除《劳务协议书》通知,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发出提前解除《劳务协议书》的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离开被告公司,故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关系的行为符合《劳务协议书》的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作6年的补偿10200元,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中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中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粤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梁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