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陈明与广州沣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沣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陈明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沣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王照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住湖北省红安县。委托代理人:刘华,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沣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1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应为原告住所地或送货地,而涉案产品系河源市康宁药业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生产,上诉人只是销售,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侵权行为的发生地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或生产商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引起的产品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可以向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是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志刚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黄飙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