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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城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邹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城民初字第198号原告:邹某。委托代理人:宫本阳。被告:徐某甲。原告邹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守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宫本阳、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1、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16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现在烟台风电学校上学。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争吵。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称夫妻之间因为琐事争吵很正常,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债务清单、房产证复印件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20多年,且生育一个孩子,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只是婚后为生活琐事不能正确处理而发生争执,对此双方都应多作自我批评,忠实履行夫妻义务,而不应动辄起诉离婚。原、被告间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邹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守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林小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