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明华、山东华瑞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赵明华,山东华瑞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环科园茶泉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亚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宗伟民,江苏协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明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燕霞,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郇广北,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东华瑞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潍高路***号。法定代表人:苏大为,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坤,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杰祥,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兴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明华、原审被告山东华瑞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4)广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明华在原审中诉称,赵明华自2010年8月至2011年底为宜兴建安公司承建的广饶县荷塘月色小区工程(以下简称荷塘月色工程)提供模板、水泥、红砖、机械及木方等建筑材料,该工程的发包方为华瑞房地产公司。双方约定每半个月结算一次材料款,合作初期宜兴建安公司按时支付了材料款,但后期其以资金短缺等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荷塘月色工程项目负责人崔庆成给赵明华出具了欠条,欠赵明华建筑材料款186万元,经赵明华多次催要,宜兴建安公司拒不支付。请求判令宜兴建安公司、华瑞房地产公司支付赵明华建筑材料款18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其中91万元自2011年12月8日起计算、95万元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计算,均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宜兴建安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一、本案涉及的荷塘月色工程由宜兴建安公司下属的东营分公司负责施工,崔庆成是该分公司临时聘请的人员,因此,崔庆成的行为应由该分公司承担。二、宜兴建安公司对现场施工情况不了解,无法认定赵明华诉称的欠款事实是否属实。三、本案欠款无还款期限,因此不应支付利息。华瑞房地产公司在原审中辩称,赵明华作为建筑材料的供货方与接收货物的购货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赵明华只能向购货人主张建筑材料欠款,本案欠款与华瑞房地产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华瑞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宜兴建安公司东营分公司以宜兴建安公司的资质承建了华瑞房地产公司发包的荷塘月色工程,崔庆成任该工程第四项目部经理。自2010年8月始至荷塘月色工程竣工之日止,赵明华大量向荷塘月色工程工地提供水泥、红砖、模板等相关建筑材料,经双方阶段性核算,崔庆成以荷塘月色工程第四项目部经理身份于2011年6月10日给赵明华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欠赵明华模板款850145元,该款项已经付清;于2011年7月1日向赵明华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赵明华建筑材料款95万元;于2012年4月28日给赵明华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赵明华模板款、材料款等共计91万元,以上欠条均注明:“荷塘月色第四项目部”字样,宜兴建安公司尚欠赵明华186万元未支付。原审庭审中,赵明华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91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9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宜兴建安公司东营分公司以宜兴建安公司的资质承建了荷塘月色工程的事实清楚,崔庆成系该工程工地第四项目部经理的事实清楚,赵明华自荷塘月色工程开工至竣工之日止曾大量向该工程工地提供了建筑材料的事实清楚。崔庆成以荷塘月色项目工程第四项目部经理的身份向赵明华出具建筑材料款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宜兴建安公司东营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主体,故崔庆成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最终应由宜兴建安公司承担。故赵明华要求宜兴建安公司支付建筑材料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赵明华要求宜兴建安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赵明华与华瑞房地产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华瑞房地产公司、宜兴建安公司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宜兴建安公司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故赵明华要求华瑞房地产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宜兴建安公司提出崔庆成的行为应由宜兴建安公司东营分公司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对宜兴建安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宜兴建安公司主张本案应为赵明华与崔庆成个人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赵明华长期大量为荷塘月色工程工地提供建筑材料,其与宜兴建安公司东营分公司多次进行过债务结算,本案中赵明华所送建筑材料在欠条中已经注明全部用于荷塘月色工程,崔庆成向赵明华出具欠条的时间亦为荷塘月色工程施工期间,综上,在宜兴建安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其以上主张不予支持。华瑞房地产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原审第三次庭审,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明华建筑材料款186万元;二、驳回赵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宜兴建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系被上诉人与崔庆成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及其东营分公司均未认可崔庆成的买卖行为,原审判决认定崔庆成的涉案买卖行为系职务行为没有事实根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不应向上诉人主张货款,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错误。2、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和常识,标的物名称、数量、价款、交付地点和时间等均是不可缺少的合同要素,但本案高达186万元的建材交易,却既无合同,又无交易标的物、价格、数量、价款计算依据和交付标的物凭证等要素,原审法院在对此没有进行核实的情况下,仅以所谓的欠条就认定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并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证据不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广饶荷塘月色工程是上诉人中标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上诉人东营分公司承建,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崔庆成向其购买的建筑材料用途,原审判决根据崔庆成书写的欠条即认定崔庆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并把崔庆成的个人债务强加于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明华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材料费收据、崔庆成的调查笔录以及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的事实,能够证明崔庆成是荷塘月色工程第四项目部经理,原审法院从(2013)广商初字第200号卷宗中调查的宜兴建安公司出具的支票,能够证明崔庆成作为宜兴建安公司项目经理曾代表公司与赵明华进行多次经济往来账目的结算,从而证明崔庆成作为宜兴建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代表上诉人向赵明华购买建筑材料并出具欠条进行结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上诉人作为该项目的承建单位,实际使用了被上诉人提供的建筑材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买卖关系,上诉人应该对其项目经理的职务行为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审法院针对本案的交易行为和交易标的已审理清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材料款收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在荷塘月色项目施工期间,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承建工地大量提供水混、红砖、模板等建筑材料,这些建筑材料送到上诉人工地,由上诉人工作人员接收,根据交易习惯,由项目经理将一段时间内的材料总价款以欠条形式为被上诉人进行了确认,原审法院对崔庆成进行调查时,崔庆成亦承认其以上诉人名义从被上诉人处购买建筑材料用于了荷塘月色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华瑞房地产公司辩称,华瑞房地产公司不是涉案建筑材料的买受方,原审判决驳回赵明华对华瑞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工程概况表、工程概况及监督工作概况表(一)、建设单位竣工验收通知单、施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报告、工程质量保修书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原件存于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2015)东开民初字第77号案件,系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向广饶县城建档案馆调取。证明:荷塘月色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张春峰,原审中涉及的包括崔庆成在内的四位项目经理在官方文件中均无记录,证明崔庆成不是上诉人在荷塘月色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审中上诉人原代理人关于崔庆成是上诉人东营分公司项目经理的陈述错误,系该代理人超出授权范围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向法院作出的错误陈述。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签名笔迹是同一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诉人代理人在原审中认可崔庆成系上诉人聘请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得到了上诉人授权,上诉人称张春峰为该荷塘月色工程项目经理没有证据证实,即使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是张春峰,崔庆成也是具体负责该项目施工的人员。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鉴定时提交了崔庆成出具的借条和承诺各1份作为鉴材,其内容均可证实崔庆成是荷塘月色工程第四项目部经理,并根据上诉人的授权进行施工。原审被告华瑞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涉案买卖合同与华瑞房地产公司无关,因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华瑞房地产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该证据系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在审理其他案件过程中向广饶县城建档案馆依法调取,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并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系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理由如下:1、关于崔庆成的身份。上诉人在原审中认可崔庆成是宜兴建安公司东营分公司在荷塘月色项目第四项目部的经理,但其在二审中提交了工程概况表等证据以证实其在涉案工地的项目经理是张春峰,并以此主张崔庆成不是其工作人员。本院认为,张春峰系涉案工地的项目经理与崔庆成系涉案工地第四项目部经理并不矛盾,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其在原审中关于崔庆成系其涉案工地第四项目部经理的陈述,本院对上诉人关于崔庆成不是其工作人员的主张不予支持。2、根据原审法院2013年11月13日对崔庆成所作的调查,崔庆成认可欠条系因赵明华为荷塘月色工程提供模板、水泥、红砖等建筑材料和机械等而出具,崔庆成在调查中的陈述能够证明涉案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崔庆成作为上诉人在涉案工地的第四项目部经理,其向赵明华购买相关材料用于涉案工地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审法院将上诉人认定为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并判决其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40元,由上诉人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隋美玲审 判 员 胡祥英代理审判员 郭芳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于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