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行非诉审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前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申请执行人前郭县套浩太乡义民机砖厂非诉行政执行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前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前郭县套浩太乡义民机砖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申 请 执 行 人 前 郭 县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与 被 申 请 执 行 人 前 郭 县 套 浩 太 乡 义 民 机 砖 厂 非 诉 行 政 执 行 一 案 行 政 裁 定 书(2015)前行非诉审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前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书贺(张文辉),系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前郭县套浩太乡义民机砖厂经营者高万发2014年1月15日,前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受理了陈福志等人投诉前郭县套浩太乡义民机砖厂(高万发)拖欠工资一案,经调查核实,于2014年8月4日作出“前人社监令字(2014)第13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前郭县套浩太乡义民机砖厂(高万发)于2014年8月21日前支付陈福志等9人工资人民币126400元,前郭县套浩太乡义民机砖厂(高万发)逾期未予支付。前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30日向前郭县套浩太乡义民机砖厂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前郭县套浩太乡义民机砖厂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前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前人社监理字(2014)第1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限令被申请执行人前郭县套浩太乡义民机砖厂(高万发)在15日内支付陈福志等9人工资人民币126400元。被申请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书中规定的义务,前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以前郭县套浩太乡义民机砖厂经营者高万发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将该案移送前郭县公安局,前郭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1日通知该案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故前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人社监理字(2014)第1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前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前人社监理字(2014)第1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前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前人社监理字(2014)第1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 丽审 判 员 刘松媛代理审判员 杨秋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