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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417号原告林某某,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莆田市荔城区人,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赖继仁(一般代理),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甲,女,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林某丙(系被告之母,一般代理),女,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继仁、被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5日生育男孩林某乙。由于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心胸狭窄、性格古怪。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及缺少互相尊重与信任而经常吵架。孩子满月后,被告无缘无故离开原告���,双方至今已分居一年多。原、被告感情难以融洽,婚姻生活难以为继,维持这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已毫无意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林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林某甲辩称,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真实。原、被告系中学同学,2012年即已订婚,双方并非草率结婚。被告并非性格古怪,如果真是性格古怪的话,原告早些时候就应该知道。婚后,原、被告感情很好,被告在怀孕几个月后还到北京去照顾在那培训的原告。2013年底,原、被告还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小轿车。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因嫁娶、两顾的问题产生矛盾。被告带孩子回娘家是有征求过原告父母的意见的。被告带孩子回娘家后,原告家没有一个人来看过孩子。原告从未探望过孩子,也未给孩子买过任何东西。原、被告虽然目前夫妻关系不和谐,但未到��情完全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经自由恋爱后于2013年5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5日生育男孩林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及嫁娶、两顾问题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并于2014年2月起分居至今。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学,在自由恋爱的基础上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双方婚后生育了一男孩,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及嫁娶、两顾的问题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尊重、互相包容、共同争取双方父母的理解与支持,其夫妻关系是有望重归和好的。故原告诉请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晓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侯丽钦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