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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市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市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哈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XX,男,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哈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哈市检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XX、被告人孟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孟XX酒后驾驶新XX号小型轿车在哈密市天山北路豫商酒店门前停车场倒车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被带至哈密地区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孟XX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酒精182毫克,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孟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邱XX的证言、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XX违反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停车场内醉酒驾驶车辆,行驶距离较短,且积极缴纳罚金,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晓盆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于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