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秦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89年9月28日,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俊明,甘肃众炀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5)第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蓝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杨俊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天水市秦州区太京镇靳家崖村村民王某某在女方家中举行订婚仪式,期间王某某堂弟王某甲酒后抱怨男方礼数不周而在席间无理取闹,其父制止并打其两个耳光,王某甲掀翻一桌子,被人劝离出院,后在村民杜某某家门口与李某某相遇,王某甲继续责骂李某某时二人发生争执,王某甲先出手打李某某,被李某某躲开,李某某在王某甲左面部击打一拳,王某甲倒地后致头部着地受伤昏迷。受伤后王某甲先后被送至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武警甘肃总队医院进行治疗。出院时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左侧基底节区脑梗塞,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经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诊断:1.创伤性闭合型轻型颅脑损⑴脑挫裂伤(左颞)⑵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梗塞(左基底节区);3.偏瘫(右侧)。经武警甘肃总队医院诊断:1.创伤性脑出血;2.右侧肢体不完全性瘫痪。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本次头部右颞顶部受伤导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并左侧颞叶脑挫伤引起左侧基底节区脑梗塞并伴有相应的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颅脑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侦查中,经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太京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王某甲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李某某赔偿王某甲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6万元,已履行完毕。王某甲对李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王某甲父亲王全民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某、靳某某、王某丙、赵某某、王某丁的证言,病历材料,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收条,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本案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较大过错,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审理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琼代理审判员 韩瑞锋人民陪审员 张晓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