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42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7日被羁押,同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7日22时许,经事前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自由村某号*-*的家楼下,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0.12克给蒋某,交易完毕后被警察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廖某、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称重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指认毒品、称重照片,通话记录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海洛因数量为0.12克,其行为妨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12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涂诵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唐 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