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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海法海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永清与邵大快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海法海初字第6号原告李永清。委托代理人凌成,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大快。委托代理人陈亚平。原告李永清为与被告邵大快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所有的“苏赣渔01893”船上打工。2013年10月27日,原告在该船上工作时,不慎被起网机绞伤左手。被告送原告至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手背大面积皮肤软组织缺损、左手2-5指毁损伤。现因双方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231,980.4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辩称,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苏赣渔01893”船为被告所有,但已于2012年1月1日租赁给邵二快,船上一切用工和责任事故均由承租人邵二快承担,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系“苏赣渔01893”船的船东。被告对本组证据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射阳县公安局黄沙河边防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被告所有的“苏赣渔01893”船从事渔业工作受伤后报警,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是邵二快而非被告雇佣了原告。本院认为,该证据上加盖射阳县公安局黄沙河边防派出所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反映原告因在“苏赣渔01893”船上受伤,向警方报案以求解决赔偿问题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3、射阳县公安局黄沙河边防派出所对原、被告所作的调解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受雇于被告时,在从事起网机工作时手被绞伤,原、被告曾就此事在派出所进行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说明原告实际上受雇于被告。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上加盖射阳县公安局黄沙河边防派出所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反映双方因原告在“苏赣渔01893”船上受伤的赔偿问题发生争议,经由公安机关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4、疾病诊疗证明、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影像科DR报告单,以证明原告伤后住院医治的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在受雇于被告期间时受伤。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可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可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伤后治疗的事实经过,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5、住院费用发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相关费用已经由被告支付。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系由邵二快缴纳。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的金额,但其本身无法证实医疗费的缴款人系被告。6、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构成XXX伤残、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情况。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报告系由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被告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并无相应证据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7、鉴定费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所花费的鉴定费为1,90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发票不符合法定的发票开具形式。本院认为,该发票上加盖有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收费专用章,并注明缴费人姓名以及缴费事由“鉴定费”,收费金额也属合理,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8、射阳县黄沙港镇黄沙港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射阳县公安局黄沙河边防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系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张百湾镇山前村村民,其长期租住在射阳县黄沙港镇,从事海洋渔业生产,原告应适用城镇居民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也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于黄沙港镇,原告不应适用城镇居民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为,两份证据上均加盖出具证明单位的印章,本院对其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能否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则在下文中予以综合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渔船租赁协议书,以证明涉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已经将“苏赣渔01893”船租赁给邵二快,相关责任应由邵二快承担。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邵二快为被告的弟弟,是被告派驻在船上的管理人员。该租赁协议系被告为逃避责任而制作的,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该协议系由被告单方提供,并未在相关部门登记备案,被告也未提供任何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2、原告出具的收条、借条,以证明原告系受雇于邵二快。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雇于邵二快。本院认为,从该组证据内容看,无法证实邵二快雇佣原告的相关事实。3、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系因酒后操作起网机而导致受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为证人证言,被告从未申请相关证人到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张百湾镇山前村XXX号。2013年10月27日,原告在“苏赣渔01893”船上工作期间,左手被起网机绞伤。后经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诊断,以“左手背大面积皮肤软组织缺损、左手2-5指毁损伤”收住入院,并进行了手术治疗,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出院。据原告述称,其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垫付,住院期间由被告为原告聘请了护工,费用为150元每天。2014年8月15日,经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申请,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永清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并于同年8月18日出具《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二次手术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永清因外伤致左手背大面积皮肤软组织缺损、左手2-5指毁损伤遗有左手指功能障碍已构成XXX残疾(人损);建议误工时限宜自受伤至评残前日;护理时限宜为4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4个月;建议其二次手术费宜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另查明,“苏赣渔01893”船为木质捕捞渔船,2013年10月期间,其船舶所有人以及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持证人均为被告邵大快。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7日在“苏赣渔01893”船上工作期间受伤致残。事故发生时,涉案渔船的船舶所有人以及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持证人均为被告邵大快。被告邵大快主张其将船舶租赁给案外人邵二快使用,邵二快才是原告的雇主,对此原告并不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在被告所有的渔船上做工,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船舶所有人,对于船舶作业安全以及船员人身安全具有管理和保障的义务,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推定被告对于原告受伤致残具有过错。被告主张原告系因饮酒等个人原因遭受损害,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项目:1、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为农村户口,其户籍地址在农村,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14,958元为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计算,为59,832元。原告主张其虽为农业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射阳县黄沙港镇,从事渔业捕捞工作。本院认为,原告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长期固定的在城市居住,以及在城市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原告主张以40元每天为标准,根据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营养时限4个月,主张金额为4,8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主张的营业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以每天10元,计算120天,计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所提交的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出院小结的记载,原告住院天数应为32天,原告主张以每天40元为标准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每天20元,计算32天,计64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以年收入70,000元为标准计算,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其收入情况。鉴于原告主张其一直从事渔业工作,本院根据江苏省渔业在岗人员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5,451元为标准进行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中所认定的误工期限,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伤残评定之日,计290天,为28,167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所受伤害对其造成较大的精神创伤,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中的认定,原告护理期限宜为4个月,由一人进行护理。根据原告陈述,其住院期间的护工为被告所聘请,故原告住院32天期间的护理费用应予扣除。关于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150元每天的标准来计算,被告则认为应当按照40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述称由其同样从事海洋渔业工作的朋友进行护理,符合常情,本院酌情以江苏省渔业在岗人员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5,451元为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护理费应计算88天,为8,547元。7、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考虑到原告在盐城市接受治疗,其因就诊等发生一定的交通和住宿费有一定合理性,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因伤而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损失为1,000元。8、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为证实其伤残程度以及护理、营养等期限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也有相应的支付凭证。原告主张该项费用由被告负担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1,900元。以上金额总计为111,28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大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永清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11,286元;二、对原告李永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12.50元,由原告李永清负担人民币1,151.75元,被告邵大快负担人民币1,16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谢亦周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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