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法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犯抢夺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法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2012年4月28日因犯抢夺罪被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5月21日被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同月30日被假释。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余庆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月23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男。2012年7月6日因犯抢夺罪被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5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杭州铁路公安处温州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10月14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字(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吴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吴某伙同吴某中(在逃)从凯里市骑摩托车到施秉县城预谋抢夺他人财物。当日19时许,由吴某某负责实施抢夺,吴某、吴某中负责接应放哨,三人在施秉县城某大酒店旁,将被害人谢某的一条重20克的黄金项链抢走,骑车逃至施秉县牛大场镇住宿。经鉴定,该项链价值5980元。次日,被告人吴某某、吴某伙同吴某中骑车到余庆县城预谋抢夺他人财物。10时许,由吴某某、吴某中负责实施抢夺,吴某负责骑车接应,三人在余庆县城西门街旁红蚂蚁店前,将被害人谢某某的一条重32克的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该项链价值9568元。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为155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于2012年4月28日因犯抢夺罪被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5月30日被假释,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于2012年7月6日因犯抢夺罪被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后两年内又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吴某某、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均辩解抢夺的财物鉴定价值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吴某伙同吴某中(在逃)从凯里市骑摩托车到施秉县城预谋抢夺他人财物。当晚19时许,由吴某某负责实施抢夺,吴某、吴某中负责接应和放哨,三人在施秉县城某大酒店旁,将被害人谢某的一条重14克、价值4186元的黄金项链抢走,并骑车逃至施秉县牛大场镇住宿。次日早上,被告人吴某某、吴某伙同吴某中骑车到余庆县城预谋抢夺他人财物。10时许,由吴某某、吴某中负责实施抢夺,吴某负责骑车接应,三人在余庆县城西门街旁红蚂蚁店前,将被害人谢某某的一条重32克的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谢某某被抢夺的项链价值9568元。另查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因犯抢夺罪被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于2014年1月7日缴纳),刑期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2014年5月21日,被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同月3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间为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2012年7月6日,被告人吴某因犯抢夺罪被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5月28日刑满释放。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并对证据来源及证明的主要内容作了说明: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来源系被害人报案引发。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吴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抓获及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9月22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9月28日被杭州铁路公安处温州站派出所民警抓获。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12)凯刑初字第91号、158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中刑执假字第60号刑事裁定书及假释证明书。证明二被告人被判处刑罚以及执行刑罚的情况。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谢某、谢某某被抢夺财物的现场状况。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二被告人对抢夺被害人谢某、谢某某财物的现场、逃跑地点和方向进行辨认,且二被告人相互进行辨认的情况。余庆县价格认证中心余价认鉴(2014)37号关于余庆县谢某某被抢夺系列案中涉案的黄金项链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黄金价格为299元/克,谢某某被抢夺的项链价值为9568元,谢某被抢夺的项链价值为5980元。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证明谢某被抢走的是一条带有吊坠的黄金项链。项链是他陪同谢某一起购买,重14克多,购买价格为4500元。吊坠的重量及价值他不清楚。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谢某某被抢走的是一条带有吊坠的黄金项链。她平时经常看见谢某某佩戴,听谢某某说有三十多克重,价值约一万元。被害人谢某的陈述:2014年7月25日晚19时30分许,我途经施秉县城某大酒店旁时被人抢走一条带有吊坠的黄金项链,黄金项链重14克,吊坠是我几年前购买,重量及价值想不起了。因此,项链和吊坠总重量应该是20多克。之前,我报案时称项链是20多克是我记错了。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2014年7月26日10时许,我在余庆县城西门街路口准备骑摩托车时,被二人抢走一条带有吊坠、重32克的黄金项链,价值约一万元。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2014年7月份的一天,我和忠(吴某)、某忠从凯里骑摩托车来到施秉县城。忠(吴某)骑摩托车在大桥附近的一个巷道里面等我和某忠。我和某忠步行上街寻找抢夺对象,我们在施秉县城大桥不远的地方发现了抢夺的对象。某忠先跑回巷道等我,我就跟着抢夺的对象,趁其不备从后面把她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扯掉,然后我拿着项链往忠(吴某)和某忠等我的地方逃跑。找到他们后,我们就骑车往余庆县方向逃跑。当晚,我们在牛大场的一个旅馆住宿。次日早上,我们便来到余庆县城。我们将摩托车停放在余庆街上一菜场处并吃了早餐。吃完早餐后,我和某忠就到街上去寻找作案目标,忠(吴某)就去骑车。我和某忠就到余庆街上一超市门口寻找目标,我们看见一个妇女推了一辆女式车从超市过来。那妇女走了一段距离后,某忠就向我招手,某忠招手的意思是那女的有项链,喊我过去和他一起抢。我就过去走到那女的后面伸手去抢她脖子上的项链,小忠就抢那女的手链,但没抢到。我将项链抢到手后,我们就往我们抢东西处对面的巷道逃跑。之前,小忠就给忠(吴某)讲好的喊他骑摩托车到那里接应我们。我们上了忠(吴某)的摩托车跑到余庆县城的河边。接着,我和某忠又骑摩托车到街上寻找目标。我们在余庆一菜场上面看见一个女生手上有手链,便决定抢她。我就骑摩托车接应某忠,某忠就下车跟了那女生一段路,我就没有看见他了。我在接应他的位置等了两三分钟,某忠就来告诉我说没抢到。然后,我们就骑车和忠(吴某)回凯里。我将项链交给忠(吴某)去处理,至于后面是忠(吴某)还是某忠变卖的我不清楚,他们分了1700元给我,他们两个分得多少我不清楚。我们三人的分工是我和某忠寻找目标抢东西,忠(吴某)负责骑摩托车接应我们。被告人吴某的供述: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吴某某到我家中找吴某中,后吴某某驾驶摩托车带着吴某中外出,我也跟着一起上了车。到龙场后,吴某某说到余庆找点钱用。我们便骑车经过重安、黄平,来到施秉县城。吴某某和吴某中叫我在一个街口等他们,等他们抢到东西后好骑车逃跑。然后,吴某某和吴某中步行上街寻找抢夺的目标,他们过了大约一小时才回来,我就骑车带着他们朝余庆方向行驶。在路上时,吴某某说得了一条黄金项链,并让我保管。这次抢的项链是一条黄金项链,项链上有吊坠。我们在施秉至余庆之间的一个乡镇的旅馆住宿了一晚。次日早上六点钟,我们就骑车继续赶往余庆。到余庆县城后,我们将摩托车停放在街边并吃了早餐。吴某某和吴某中叫我在停放摩托车的地方等他们,他们上街寻找抢夺的目标。我等了一个多小时都没见他们回来,便骑车上街找他们,后在中华路的一个十字路口找到他们,他们又叫我把摩托车骑到他们指定的一个方向停着等他们。又等了约半小时,他们就来了。接着,我们把车骑到河滨公园方向的一个桥头停下,吴某某说得了一条金项链并叫我放好。后来,他们又骑车上街。大约两小时,他们就返回叫我上车,朝凯里方向行驶。快到凯里时,吴某某又拿了一条黄金项链给我保管。在余庆县城抢夺的两条黄金项链都带有吊坠。回到凯里后,吴某某给了我一个电话,叫我和对方联系,将项链卖给他。三条项链变卖后,得款6500元。我将6500元全部交给吴某某,吴某某分了1700元给我,剩余的钱吴某某和吴某中怎么分配的我不清楚。公诉机关出示的上列证据,除7号证据中对谢某被抢夺的项链的价值外,经庭审举证、质证,均系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收集,客观、真实的证明了本案的事实,可作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谢某被抢夺的项链价值,因被害人谢某和证人莫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项链重量为14克,吊坠的重量及购买价格不清楚,故对以20克的重量鉴定该项链价值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被告人所持涉案财物鉴定价值过高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害人谢某的陈述及证人莫某某的证言,均只能证明其被抢夺的项链重量及材质,不能证明其项链上的吊坠重量和价值,结合其被抢夺后鉴定基准日的黄金价格为299元/克,其被抢夺的项链价值应认定为4186元,故二被告人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于2012年4月28日因犯抢夺罪被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5月21日被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同月30日被释放。在假释考验期内,被告人吴某某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吴某某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于2012年7月6日因犯抢夺罪被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等方面综合考虑,分别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撤销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中刑执假字第60号刑事裁定中对罪犯吴某某予以假释的裁定,原犯抢夺罪,剩余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零一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吴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汶芮审 判 员 陈 静人民陪审员 杨再付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陆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