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银彪与万全县义德矿业有限公司四分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全县义德矿业有限公司四分厂,银彪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全县义德矿业有限公司四分厂,住所地:万全县。负责人赵敬云,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忠州,万全县义德矿业有限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李双,万全县义德矿业有限公司四分厂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彪。委托代理人夏丽华,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全县义德矿业有限公司四分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银彪诉称,2013年我到被告处从事电工工作,月工资6000元。2014年4月22日下午3时许,我与工友侯中信等人为水泵电机换轴承时,侯中信使用的大锤锤头突然脱落,将我的右臂砸伤。事发后我被送至张家口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后又转至张家口市第一医院救治。经诊断右臂桡骨骨折,并在该院行复位内固定术。治疗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我认为,本人作为雇员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且此次受伤给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53050元。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原告开始为被告提供劳务,从事电工工作。2014年4月22日下午3时许,原告及同事刘学彬、李峰、侯中信四人修理水泵轴承,期间四人轮流用大锤砸轴承以及帮扶,维修过程中由于锤头脱落,将原告右臂砸伤。当日原告住张家口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桡骨骨干骨折;2.1级高血压;3.2型糖尿病。因原告身体原因不能及时进行手术治疗,同年5月4日经原告要求出院。当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变更医疗方案的想法与要求”,内容:“一、……本人银彪因患有高血糖、高血压症状,担心手术后会产生痛苦及不良效果,不愿意接受手术治疗。二、……本人决定放弃张家口市第二医院治疗方案,立即到赤城县李建新医生处进行中医接骨治疗。三、……上述本人自愿行为与张家口市第二医院及义德矿业毫无关系。四、变更医疗方案后,不管医疗后果疗效如何,本人愿意接受并承担一切责任。五、除张家口市第二医院的肆仟元外,义德矿业公司一次性结清医疗费用(含其它费用)捌仟元整。经过付款后,以后再发生医疗费用与义德矿业无关,由本人自行承担。”当日被告依约定支付了原告12000元后,原告赴赤城县李建新门诊治疗,因接骨失败,同月7日住张家口市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桡骨骨折。经手术治疗,于同月16日出院。2014年8月20日,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银彪在工作时不慎被锤子砸伤致右桡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评定为九级伤残。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至鉴定日前1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60日。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7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损害,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管理义务及安全保护措施,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解原告不注意安全生产,违章作业造成身体伤害,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万全县义德矿业有限公司四分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银彪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9032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22320元。宣判后,上诉人万全县义德矿业有限公司四分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事实。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既不是上诉人单位的职工也不是单位的受雇人员。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没有过错责任,更不可能侵害他的民事权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人身伤害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更没有雇佣关系。被上诉人从来也没有给上诉人提供过劳动服务,上诉人也没有支付过被上诉人劳动报酬。双方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万全县义德矿业有限公司四分厂是上诉人的实体企业,但上诉人已于2014年2月8日将该企业承包给钱向东经营,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被上诉人银彪是钱向东雇佣的员工,银彪提供的劳动是为钱向东服务的,无而与上诉人关。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第六条2、6规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伤及死亡等事故所产生的费用由钱向东承担”。银彪的身体受到伤害是在2014年4月22日,正是钱向东承包经营期间,因此如果被上诉人身体受到伤害与雇佣工作有关,那么也必须由钱向东负责赔偿而不是上诉人进行赔偿,在一审中是钱向东利用了上诉人的公章填写诉讼文书参加诉讼,将上诉做为被告,判决上诉人进行赔偿,这是不客观公正的,判决主体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已与雇主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得到了赔偿,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受伤后,由他的雇主钱向东送到张家口第二医院治疗。医院给制定了治疗方案,各种费用约12000元。但在治疗期间被上诉人私自变更治疗方案和治疗医院。当时被上诉人与雇主钱向东签订书面赔偿协议。双方约定“让钱向东一次性赔偿银彪(被上诉人)12000元,不管治疗结果如何银彪愿意承担一切责任”。雇主钱向东已将12000元的赔偿金给付了银彪,此案的赔偿均已履行完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银彪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是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应驳回诉讼请求,上诉人继续赔偿其扩大的损失。被上诉人银彪擅自变更治疗方案治疗医院,延误治疗,扩大损失,应由他自己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伤残鉴定》不应采信。被上诉人在伤残鉴定前,并没有告知雇主钱向东,上诉人更不知此事,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不符合司法鉴定相关觇定,为此人民法院对该《伤残鉴定》不应予采信。综上所述,张家口市万全县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573号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体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撤销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损害,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管理义务及安全保护措施,依法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6元,由上诉人万全县义德矿业有限公司四分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少博审判员 武建君审判员 马瑞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武 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