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董仁坎与叶文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仁坎,叶文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708号原告:董仁坎。被告:叶文乐。原告董仁坎诉被告叶文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叶文乐以家里要用钱为由,在2008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2010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在2010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还款均遭到拒绝。由此,受到经济损失。综上诉述,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有借条为据。其中2008年9月10日借款50000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10日共计65月×750元/月=48750元,2010年2月14日借款35000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14日共计60月×525元/月=31500元。2010年6月13日借款70000元,算至2015年3月13日共计54月×1050/月=56700元,三次借款共计利息为136950元,本金155000元。故原告诉诸法院。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董仁坎虽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上载明出借人为“董仁坎”,但其已于2014年3月14日改名为董仁宽,原告改名后又以曾用名“董仁坎”的名义及“董仁坎”的身份证明向本院起诉,该身份与原告目前实际身份证登记的名字不一致,故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仁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秀月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