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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蒋文与郑华青、丁生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文,郑华青,丁生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35号原告:蒋文。委托代理人:顾祝清。被告:郑华青。被告:丁生永。委托代理人:潘惠明,浙江潘亮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文为与被告郑华青、丁生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敬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祝清、被告丁生永的委托代理人潘惠明、被告郑华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文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2年12月25日被告郑华青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月利率1.5%;2013年2月8日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2013年3月15日再次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1%。借款后被告仅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利息2400元,其余借款本息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华青、丁生永归还借款22万元,并支付借款10万元自2012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借款10万元自2013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1.5%、借款2万元自2014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1%均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郑华青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借款事实,但借款用于丁生永办厂且两被告离婚协议中约定所有对外夫妻共同债务均由丁生永负担,故本案借款由丁生永归还,其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丁生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其对本案债务并不知情。原告蒋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三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2万元,并分别约定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郑华青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丁生永认为其对借款并不知情。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离婚,本案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丁生永认为本案债务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非夫妻共同债务。3、债务清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债务清单部分有由丁生永书写,被告丁生永对债务知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郑华青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丁生永认为该证据未经其签字认可,与本案缺乏关联。被告郑华青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4、录音一份,以证明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时丁生永认可本案债务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丁生永认可本案债务;被告丁生永认为该证据的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5、离婚协议书、债务清单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离婚后,被告丁生永同意承担全部债务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丁生永对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债务清单认为该证据系被告郑华青单方制作,缺乏证明力。两被告对证据1、2及证据3离婚协议均未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系录音证据,且录音内容模糊,不能达到被告郑华青的证明目的,故本院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丁生永对证据3、5债务清单的真实性未予认可,该证据未包含被告丁生永的愿意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亦不予确认。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两被告原系夫妻,后于2013年6月24日登记离婚。2012年12月25日被告郑华青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2013年2月8日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2013年3月15日再次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1%。三次借款被告郑华青均分别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借款2万元的利息2400元,其余借款本息未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郑华青与原告蒋文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借款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郑华青、丁生永向原告借款2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条虽仅有被告郑华青签名,但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华青、丁生永归还借款22万元,并支付借款10万元自2012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借款10万元自2013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1.5%、借款2万元自2014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1%均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婚姻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被告郑华青关于根据离婚协议约定本案债务应由被告丁生永承担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华青、丁生永应归还原告蒋文借款22万元,并并支付借款10万元自2012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借款10万元自2013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1.5%、借款2万元自2014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1%均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依法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郑华青、丁生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敬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宣彩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