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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炎法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陈康强、邓硕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康强,邓硕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炎法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炎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康强,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永兴县;2005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被告人邓硕果(绰号“果子”),男,198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永兴县油市镇新塔村一组;2005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1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炎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康强、邓硕果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梅来、被告人陈康强、邓硕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陈康强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作案10次,盗窃摩托车10辆,共计盗窃价值49144元,销赃得利9000元,归案后退赔失主损失20000元;被告人邓硕果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作案5次,盗窃摩托车5辆,共计盗窃价值17864元,销赃得利38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陈康强邀合被告人邓硕果驾驶陈康强的摩托车从湖南省永兴县窜至炎陵县霞阳镇鑫林小区1栋2单元楼梯口,由邓硕果望风,陈康强用“T”字型开锁工具撬锁,盗走唐某某价值5770元的白色钱江QJ125T-9E女式摩托车1辆。销赃后得利1800元,每人分得赃款900元。被告人陈康强现已退赔失主损失2300元。2、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陈康强邀合被告人邓硕果驾驶陈康强的摩托车从湖南省永兴县窜至炎陵县城,由邓硕果望风,陈康强用“T”字型开锁工具撬锁,盗走不明失主价值不明的红色男式摩托车1辆,后窜至炎陵县霞阳镇种子公司后,盗走袁某某价值4074元的红色豪爵HJ125-9C女式摩托车1辆。男式摩托车销赃后得利1200元,女式摩托车销赃后得利1600元,共计2800元,每人分得赃款1400元。被告人陈康强现已退赔袁某某损失1800元。3、2014年5月6日,被告人陈康强邀合被告人邓硕果驾驶陈康强的摩托车从湖南省永兴县窜至炎陵县霞阳镇城南路33号门口,由邓硕果望风,陈康强用“T”字型开锁工具撬锁,盗走邹某某价值1076元的红色豪爵HJ125T-2男式摩托车1辆。销赃后得利1000元,每人分得赃款500元。被告人陈康强现已退赔失主损失600元。4、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陈康强邀合被告人邓硕果驾驶陈康强的摩托车从湖南省永兴县窜至炎陵县霞阳镇新市街西后巷1栋3号门口,由邓硕果望风,陈康强用“T”字型开锁工具撬锁,盗走羊某某价值6944元的黑色铃木QS125T-4B女式摩托车1辆。销赃后得利2000元,每人分得赃款1000元。被告人陈康强现已退赔失主损失2500元。5、2014年8月2日,被告人陈康强伙同陈伟(在逃)驾驶陈康强的摩托车从湖南省永兴县窜至炎陵县霞阳镇华联二小区9栋旁一自建房楼梯间,盗走孟某某价值6347元的红色豪爵HJ125-10E女式摩托车1辆。销赃后得利2600元,每人分得赃款1300元。被告人陈康强现已退赔失主损失2600元。6、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陈康强伙同陈伟驾驶陈康强的摩托车从湖南省永兴县窜至炎陵县霞阳镇鑫林小区3栋1单元楼梯间,盗走兰某某价值6835元的银灰色铃木QS100T-B女式摩托车1辆。销赃后得利2000元,每人分得赃款1000元。被告人陈康强现已退赔失主损失2700元。7、2014年9月2日,被告人陈康强伙同陈伟驾驶陈康强的摩托车从湖南省永兴县窜至炎陵县霞阳镇华联二小区1栋1单元楼下,盗走唐某某价值6642元的银灰色豪爵HJ125-10E女式摩托车1辆。销赃后得利2000元,每人分得赃款1000元。被告人陈康强现已退赔失主损失2700元。8、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陈康强伙同陈伟驾驶陈康强的摩托车从湖南省永兴县窜至炎陵县中医院门口,盗走刘某某价值5472元的紫色豪爵HJ125T-9C女式摩托车1辆。销赃后得利1700元,每人分得赃款850元。被告人陈康强现已退赔失主损失2300元。9、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陈康强伙同陈伟驾驶陈康强的摩托车从湖南省永兴县窜至炎陵县霞阳镇华联二小区9栋2单元楼下,盗走高某某价值5984元的黑色铃木UM125T女式摩托车1辆。销赃后得利2100元,每人分得赃款1050元。被告人陈康强现已退赔失主损失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康强、邓硕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唐某某、袁某某、邹某某、羊某某、孟某某、兰某某、唐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的陈述,炎陵县城南卡口监控截图,炎陵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炎陵县价格认证中心炎价认鉴(2015)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退赔材料,被告人陈康强、邓硕果的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康强、邓硕果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康强、邓硕果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康强在与邓硕果共同盗窃作案中,是起提出犯意及实施盗窃行为之主要作用的主犯;在与陈伟共同盗窃作案中,因同案人尚未归案,其主、从作用无法确定,故全案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硕果是起望风之次要作用的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康强、邓硕果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康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积极退赔失主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硕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陈康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邓硕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康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邓硕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没收被告人陈康强非法所得9000元、被告人邓硕果非法所得38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肖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