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皇民二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马飞与被告张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飞,张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二初字第598号原告马飞,女委托代理人郭承明,男。被告张丹,女。委托代理人王晓轩,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靳林,男。原告马飞与被告张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皇民二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马飞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0月10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155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岩、人民陪审员郭跃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飞的委托代理人郭承明、被告张丹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轩、靳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存量房买卖合同》,原告将位于沈阳市,建筑面积119.94平方米的房屋以9205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被告亦应于签约后一次性支付全额购房款。缔约当日,双方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但被告经催告未支付原告购房款,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将该房屋重新变更至原告的名下;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以该房屋原所约定的交易价格为基数,赔偿原告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损失。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已经支付房屋价款,履行了义务,从交易惯例看,房款支付前买卖双方不可能先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原告更不可能为被告出具全权代办过户的公正手续,实际上全部房款均已付清,被告也已经取得了购房款全额发票,本案房产交易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原告没有证据,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双方之间有债务往来,房屋抵押等手续都在被告手中,被告代为偿还该房款,另外,从存量房监管资金通知单可以看出,购房款已提前支付,买卖双方不需要进行房屋资金监管,合同第5条约定,买受人一次性支付购房款,双方办理产权登记,出卖人交付房屋,现产权登记早已完毕,房屋已经交付,且原告在2013年12月出具了由被告个人直接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公证授权,从存量房交易惯例看出,如未支付购房款,不可能按公证方式办理产权过户,综上,原告所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丹与其委托代理人靳林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马飞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119.94平方米(即本案诉争房屋)。原告马飞与张丹、靳林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2年10月26日,靳林向马飞银行账户转账136800元。2012年12月15日,靳林向马飞银行账户转账75000元。2013年12月2日,张丹代马飞偿还银行贷款354226元。2013年12月4日,原告马飞及其妻子陈宁辉签署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委托被告张丹办理与诉争房产有关的若干事项,包括代为办理交易、更名、过户、代为收取售房款等。该授权委托书经辽宁省公证处予以公证。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诉争房屋出售给被告,成交总价款920500元,合同签订后,买受人自行一次性全额付款,双方办理转移登记,同时出卖人将出售的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同日,双方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并在监管资金免除通知单上签字,确认“提前过款”申请免除资金监管,由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代原告马飞向被告张丹开具购房款发票。诉争房屋现由被告张丹占有使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交易记录、存款凭证、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监管资金免除通知单、发票、公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购房款,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因双方签订合同前,原告先与被告张丹、其丈夫靳林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自靳林处借款,并由张丹代为偿还银行贷款。原告虽主张其不知道靳林、张丹之间的身份关系,但结合双方金钱往来的数额、次数以及原告委托张丹代为出售房屋并收取购房款的事实,原告该项主张显然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签订合同后,被告张丹应一次性支付全部购房款,而后双方才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并交付房屋。张丹支付购房款的义务系先履行义务,被告配合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系后履行义务。且双方签字的监管资金免除通知单已确认“提前过款”,亦已由税务机关代原告开具购房款发票。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足以反驳上述事实,且其主张被告未支付购房款即已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与合同约定不符,亦不符合交易惯例。故对原告马飞主张解除《存量房买卖合同》、更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50元,由原告马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莹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人民陪审员 郭跃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周晓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