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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4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北京大白熊商务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永辉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大白熊商务航空有限责任公司,王永辉,深圳市黎源建筑设计装饰有限公司,北京金九鼎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4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白熊商务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路580号(天竺综合保税区FTZ-017)。法定代表人张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红梅,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婷婷,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辉,男,1981年5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隋鹏涛,北京腾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黎源建筑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鲁班大厦写字楼21楼。法定代表人付引德,总经理。原审第三人北京金九鼎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陈路马坡段51号。法定代表人李江,经理。上诉人北京大白熊商务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白熊航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永辉、深圳市黎源建筑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源设计装饰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金九鼎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金九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063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王永辉在一审中起诉称:大白熊航空公司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机场货运路5号的办公楼改建、扩建工程总承包给黎源设计装饰公司,后王永辉借用北京金九鼎公司的资质,以北京金九鼎公司的名义与黎源设计装饰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的钢结构施工工程承包给王永辉。王永辉依约施工完毕,工程于2013年1月26日完成验收并投入使用。黎源设计装饰公司向王永辉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300775.36元未支付,故王永辉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黎源设计装饰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本息合计327513.36元等,并请求大白熊航空公司在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向大白熊航空公司、黎源设计装饰公司、北京金九鼎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大白熊航空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管辖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之规定,因大白熊航空公司的主要营业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为“首都机场货运路5号”,因此,本案应当由首都机场货运路5号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同时,根据2009年8月19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增设立案点公告》,首都机场属于北京市朝阳区温榆河法庭管辖范围,故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王永辉系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诉讼,而王永辉、大白熊航空公司、黎源设计装饰公司及第三人北京金九鼎公司均认可涉诉合同履行地在首都机场货运路5号。因首都机场货运路5号属于北京市顺义区行政区域范围内,故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大白熊航空公司所提管辖异议,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大白熊航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大白熊航空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所提《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同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王永辉、黎源设计装饰公司、北京金九鼎公司对于大白熊航空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永辉系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请求判令黎源设计装饰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本息合计327513.36元等,并请求大白熊航空公司在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王永辉以北京金九鼎公司的名义与黎源设计装饰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钢结构供应及安装合同》等合同中虽然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依法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但对于上述合同的具体签订地点合同约定不明确,各方亦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关于管辖的约定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所涉工程的地点位于首都机场货运路5号,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首都机场货运路5号。因首都机场货运路5号隶属北京市顺义区行政区域范围,故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大白熊航空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大白熊商务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学芹审 判 员  刘险峰代理审判员  黄 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彭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