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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琅民一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安徽奥博新材有限公司与于怀勋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奥博新材有限公司,于怀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0050号原告:安徽奥博新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金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皖涛,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园园,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怀勋,男,195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江苏省高邮市。委托代理人:经纬,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奥博新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怀勋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奥博新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园园、被告于怀勋及其委托代理人经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奥博新材有限公司诉称:于怀勋由安徽奥博新材有限公司排到尼日利亚从事电工工作,共计出国363天,安徽奥博新材有限公司承诺给与其在国外期间每天支付100元。于怀勋因工资发放问题到琅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安徽奥博新材有限公司支付于怀勋每天100元的工资,共计36300元并由于怀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于怀勋辩称:安徽奥博新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案中安徽奥博新材有限公司主张的100元一天没有相关证据,于怀勋在仲裁庭上和法庭上将提供安徽奥博新材有限公司人事部部长以及尼日利亚项目的经理石方平的聊天记录,足以证明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出国补贴为200元一天,且根据工作环境,于怀勋认为是合理的。安徽奥博新材���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安徽奥博新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一组,证明安徽奥博新材有限公司基本情况;证据二、合同书一份,证明安徽奥博新材有限公司、于怀勋双方约定工资为3000元左右一个月;证据三、劳动仲裁裁决书书一份,证明该争议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经过庭审质证,于怀勋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但是提出出国补贴存在,合同对于补贴数额未载明。于怀勋为支持答辩意见举证网上聊天记录两份,证明安徽奥博新材有限公司人事部部长以及尼日利亚项目的经理石方平都承诺给于怀勋出国补贴200元一天。经过庭审质证,安徽奥博新材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提出聊天记录不能证明是安徽奥博新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做出的承诺。本院认为安徽奥博新材有限公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于怀勋举证的证据,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认定如下事实:于怀勋由安徽奥博新材有限公司排到尼日利亚从事电工工作,共计出国363天。此后,于怀勋向滁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滁琅劳人仲裁字第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安徽奥博新材有限公司1、安徽奥博新材有限公司支付于怀勋出国补贴72600元(200元×363天);2、安徽奥博新材有限公司支付于怀勋2013年8月至2013年9月1日工资3750元(3750元×1个月);3、安徽奥博新材有限公司补足于怀勋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1日的工资差额5250元(750元×7个月);4、安徽奥博新材有限公司为于怀勋补缴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的社会保险,参照��保政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按照法定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费用,具体金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算。安徽奥博新材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称、辩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安徽奥博新材有限公司支付于怀勋出国补贴每天为多少元。《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位负举证责任。安徽奥博新材有限公司派工人前往尼日利亚工作均存在出国补贴,庭审中安徽奥博新材有限公司未提供其公司发放出国补贴的相关证据,其不能举证证明应当发放给于怀勋的出国补贴的数额,应视其为举证不能。于怀勋要求的按每天200元发放出国补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徽奥博新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于怀勋出国补贴72600元(200元×363天);二、原告安徽奥博新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于怀勋2013年8月至2013年9月1日工资3750元(3750元×1个月);三、原告安徽奥博新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足被告于怀勋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1日的工资差额5250元(750元×7个月);四、原告安徽奥博新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为被告于怀勋补缴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的社会保险,参照社保政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按照法定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费用,具体金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算。如果原告安徽奥博新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10元,由原告安徽奥博新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雪萍人民陪审员  王维娜人民陪审员  陈兆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爱玲附所引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工伤保��条例》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2、《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第二十八条职工以下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三)统筹地区内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统筹地区外就医交通、食宿费;(五)停工留薪期满后的住院治疗护理费差额部分;(六)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第三十八条职工住院治���工伤期间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在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前,已领取的生活护理费不足规定标准的,由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