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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李世平、张辛德等与梁立雄、左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平,张辛德,梁立雄,左贵,银仲权,杨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龙民初字第367号原告李世平。原告张辛德。委托代理人苏成国,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立雄。被告左贵。委托代理人陈建明,广西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银仲权。第三人杨涛。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世平、张辛德诉被告梁立雄、左贵,第三人银仲权、杨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世平、张辛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杨秀兴审 判 员  廖吉勋人民陪审员  侯翠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再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