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玉洪与王绍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洪,王绍南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0695号原告李玉洪,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谢迎春,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绍南,男,1954年1月29日出生,原重庆市涪陵区柏利煤矿投资人,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余水清,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建全,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洪与被告王绍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迎春,被告王绍南的委托代理人余水清、蒋建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洪诉称,我于2012年4月到重庆市涪陵区柏利煤矿(以下或简称“柏利煤矿”)从事采煤工作。2012年10月15日,我因患双肘滑囊炎住院治疗7天。2013年10月22日,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确认我所患病属于煤矿井下工人亚急性滑囊炎。2014年5月7日,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我所患亚急性滑囊炎属于工伤。2014年7月3日,经涪陵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我所患病构成工伤九级。2014年7月16日,被告注销了其开办的柏利煤矿(个人独资企业)。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我医疗费49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61.2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72000元、生活津贴57600元、护理误工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84元,共计246035.28元。被告王绍南辩称,我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条件,也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柏利煤矿的上班时间为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2年10月就已经终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我认为:第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未经相关部门确认,其中符合工伤药品目录的费用不能确定;第二,原告的工资为2961.83元/月,其按照6000元/月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过高;第三,原告与柏利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12年已经终止,其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2011年的私营企业社平工资计算;第四,原告主张的护理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过高,生活津贴不应当支付。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重庆市涪陵区柏利煤矿系被告出资的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13)涪法民初字第03489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柏利煤矿自2012年4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柏利煤矿也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2012年10月15日,原告到重庆涪陵建峰医院住院治疗7天,该院诊断为双肘滑囊炎:左肘后滑囊炎。2013年10月22日,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对于原告患病的诊断结论为煤矿井下工人亚急性滑囊炎,原告为该次诊断花费诊断费300元、职业卫生现场调查费500元。2014年5月7日,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患煤矿井下工人亚急性滑囊炎属于因工受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经本院及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予以维持,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7月3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所患病构成工伤玖级,原告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400元。2014年7月16日,被告申请注销了其个人独资创办的柏利煤矿。后因双方未就工伤保险待遇达成协议,原告遂以柏利煤矿为被申请人,请求解除与柏利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柏利煤矿支付其医疗费49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66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50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08000元、护理误工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60元,共计223218元。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受理案件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原告遂于2015年1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其医疗费49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61.2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72000元、生活津贴57600元、护理误工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84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共计252035.2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双方确认,原、被告对医疗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的金额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2012年4月至2012年9月在柏利煤矿工作期间,其应发工资总额为17771元,平均为2961.83元/月,原告在工资表上签名进行了确认。2012年度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83元/月。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首页、仲裁裁决书(涪劳仲案字[2013]第301号)、民事判决书[(2013)涪法民初字第03489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判决书[(2014)涪法行初字第00109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诊断鉴定费发票、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申请书、企业基本情况,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资表等书面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职业病伤害的,有权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未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应承担支付工伤职工工伤待遇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被诊断为职业病,后经有权机关认定为因工受伤,并被鉴定为工伤玖级,故原告应当享受工伤玖级的相应待遇。但由于柏利煤矿未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且被告依法注销了个人出资的柏利煤矿(个人独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依法承担支付原告工伤待遇的责任。按照《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国卫疾控发〔2013〕48号)第十条第2项的规定,滑囊炎(限于井下工人)属于其他职业病范畴,而按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关于“其他职业病”的规定,原告所患亚急性职业病,本院参照中度标准,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至2013年4月14日期满,此后原告并未回柏利煤矿上班,以行为主动解除了与柏利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由于被告劳动能力障碍构成工伤九级,加之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按《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有:按9个月本人工资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终止劳动关系时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4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计发9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被告提交了原告住院治疗前的工资表,该工资表已经原告签字确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原告的本人工资应当按照2961.83元/月计算。原告虽主张被告制作了两份工资表并每月向其支付了两次工资,但并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对于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应当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6656.47元(2961.83元/月×9月)、停工留薪期待遇为17770.98元(2961.83元/月×6月)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解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告应当获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按照2012年度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83元/月为标准计发,分别为34047元(3783元/月×9月)、15132元(3783元/月×4月)。按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满,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自己因伤不能从事工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满后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期间的病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诊断、鉴定职业病花费的诊断费300元、职业卫生现场调查费5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200元,应当由被告支付。原告双肘滑囊炎,本院酌定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0元/天,故原告应当获得的护理费为350元(5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元(8元/天×7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绍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玉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56.47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7770.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32元、医疗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职业病诊断费300元、职业卫生现场调查费500元、鉴定费400元、护理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元,共计96512.45元。二、驳回原告李玉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王绍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潘呈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