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胡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春秀、李洪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春秀,李洪坡,李洪欣,李洪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胡商初字第147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保祥,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张春秀。被告:李洪坡。被告:李洪欣。被告:李洪敏。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春秀、李洪坡、李洪欣、李洪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保祥,被告张春秀的委托代理人李树伟,被告李洪欣、李洪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9日,被告张春秀经被告李洪坡、李洪欣、李洪敏担保向原告贷款70000元,2013年1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春秀拒不返还。截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张春秀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6911.9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以后另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春秀返还原告贷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6911.92元(以后利息另计),被告李洪坡、李洪欣、李洪敏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被告张春秀辩称:2011年确与本案其他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贷款,但该笔贷款已还清。被告李洪欣辩称:被告确与本案其他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但被告张春秀是否已将该款还清,被告不清楚。被告李洪敏辩称:被告未与本案其他被告组成联保小组。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春秀、李洪坡、李洪欣、李洪敏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张春秀、李洪坡、李洪欣、李洪敏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2011年3月17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对被告张春秀在最高贷款为70000元额度内的贷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贷款逾期在逾期前实际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计收50%的逾期利息;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4月29日被告张春秀向原告贷款7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3866‰,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20日,被告张春秀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春秀拒不返还。截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张春秀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6911.92元(以后利息另计)。被告李洪坡、李洪欣、李洪敏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张春秀、李洪欣、李洪敏对其抗辩无证据证实,亦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张春秀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洪坡、李洪欣、李洪敏作为共同保证人在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应对被告张春秀的借款本息负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洪坡、李洪欣、李洪敏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向被告张春秀追偿。被告李洪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秀支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70000元,利息26911.9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上本息共计96911.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洪坡、李洪欣、李洪敏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担保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春秀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3元,由被告张春秀、李洪坡、李洪欣、李洪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军代理审判员 张誉瀚人民陪审员 李英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秀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