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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湟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晁登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湟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晁某某,男,汉族,1996年8月23日出生于青海省湟中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清晨,被告人晁某某在打车送被害人孙某某上学的路上,趁被害人睡着,将其上衣口袋中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盗走。被告人晁某某在事前通过孙某某获知该卡密码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分八次将卡中2700元现金取走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晁某某退赔被害人孙某某亲属现金2700元,并得到被害人孙某某亲属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晁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晁某某的指认笔录、照片,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银行储蓄卡,并盗取现金2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晁某某系初犯、偶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得到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晁某某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一)、(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晁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虎世森审 判 员  陈海萍人民陪审员  李泰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丁晓萍审理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一)偶犯或者初犯:(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三)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四)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五)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六)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七)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