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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唐长明与凌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长明,凌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857号原告唐长明,男,1954年8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俞扬,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春梅,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凌虎,男,1983年2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址: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何跃。委托代理人吴研,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唐长明与被告凌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裕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扬、被告凌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长明诉称,2014年8月31日11时20分许,被告凌虎驾驶川A232**号小型轿车沿团结镇府河绿道由团结镇往安靖镇行驶至事故地时,与原告唐长明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郫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郫公交认字(2014)第20143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凌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因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利,原告方起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150.66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凌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请求依法进行判决;垫付费用请求一并解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提出医疗费应扣除15%自费药部分,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误工费因已达退休年龄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再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其余赔偿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1时20分许,被告凌虎驾驶川A232**号小型轿车沿团结镇府河绿道由团结镇往安靖镇行驶至事故地时,与原告唐长明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8日,郫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郫公交认字(2014)第2014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凌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长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至郫县犀浦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院治疗,于2014年9月2日好转出院,共计住院24天,产生医疗费5822.25元(该费用由被告凌虎垫付)。其出院医嘱载明:继续口服药治疗;休息三月。出院后原告产生门诊医疗费共计1052.66元。被告凌虎在原告出院期间向原告垫付500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唐长明的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用14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有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协议书、病历、出院病情证明、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票据、郫县团结镇综合市场有限公司的证明、郫县团结镇平安村村民委员的证明、租赁合同、收据,维修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已由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定由被告凌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凌虎为其所有的川A23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使用标准问题,原告唐长明虽然为农村居民,但2004年起其土地流转出租后,长期在郫县团结综合市场经营小百货作为其收入来源,本院对其适用城镇标准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问题,虽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但事故发生前长期在郫县团结综合市场租用摊位经营小百货,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如下: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5822.25元,门诊1052.66元,共计6874.91元(其中自费药品为1031.23元,扣除自费药品后为5843.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24天×30元/天);3、护理费1440元(24X60元/天);4、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确定为10924元(34976÷365×(24+90)];5、伤残鉴定费1450元;6、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X20年X0.1);7、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8、维修费确定3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69744.91元。该款扣除自费药品费用、鉴定费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67023.68元,经品迭后赔偿原告64382.66元,赔偿被告垫付费用2881.02元(被告垫付费用6322.25元扣件鉴定费1450元、自费药品1031.23元、护理费补偿96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唐长明人民币64382.6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凌虎人民币2881.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凌虎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唐长明预交,被告凌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上述款项一并付给原告唐长明。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裕灵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廖茂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