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36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89年2月8日,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系永登县农民,现住永登县。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88年3月2日,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系永登县农民,现住永登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玲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自由恋爱相识后,双方于2014年4月21日在永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原告、被告感情尚好,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稍不顺心与原告争吵甚至殴打原告,起初原告受到被告殴打后回娘家,后来被告的暴行越来越频繁,原告曾向被告谈起离婚之事,可被告却向原告承诺再不打原告,可事后被告不履行诺言,仍旧殴打原告。2015年3月16日,被告再次因家务琐事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已伤透了原告的心,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说被告经常打原告不属实,2015年3月17日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双方都动了手,原告赌气离家出走,被告也找过原告,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一)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永登县河桥镇人民政府的婚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登记结婚的情况。(二)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后双方于2014年4月21日在永登县河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号。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家务琐事时有吵架和打架的现象发生。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再次因家务琐事发生打架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请本院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依靠夫妻双方共同维系,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尊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系自主恋爱,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发生了吵架和打架,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应给被告一次改正缺点和错误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双方还是能够生活在一起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某提出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晓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高汉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