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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商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江阴市华英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江阴朗博特钻杆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江阴市华英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江阴朗博特钻杆制造有限公司,沈亚华,周剑英,沈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商初字第0020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南路99号。负责人陈晨,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可,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奚若岚,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华英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滨江西路1018号。法定代表人周剑英,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江阴朗博特钻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滨江西路820号。法定代表人刘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刚,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亚华。被告周剑英。被告沈超。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浦发江阴支行)诉被告江阴市华英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英公司)、江阴朗博特钻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博特公司)、沈亚华、周剑英、沈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各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一、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华英公司;第一笔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92012014281006)于2014年7月15日发放,于2015年1月19日提前到期;贷款本金500万元,期内利率为年利率7.802%,逾期利率为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上浮30%。第二笔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92012014281032)于2014年7月17日发放,于2015年1月19日提前到期;贷款本金500万元,期内利率为期内利率为年利率7.802%,逾期利率为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上浮30%。截至2015年1月27日,华英公司结欠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280612.71元。华英公司应承担浦发江阴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61388元。二、人的担保情况:朗博特公司以最高1500万元为限对华英公司在债权确定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沈亚华、周剑英以最高1650万元为限对华英公司在债权确定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沈超以最高1650万元为限对华英公司在债权确定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本院(2015)澄商初字第00203号案件中,浦发江阴支行为华英公司开立金额12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融资属于上述华英公司在债权确定期间的债务。三、浦发江阴支行诉请内容:1、华英公司应立即归还浦发江阴支行借款本息10280612.71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280612.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02%再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2、华英公司赔偿浦发江阴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损失261388元。3、朗博特公司、沈亚华、周剑英、沈超对华英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保证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浦发江阴支行与朗博特公司就以下事实形成争议:朗博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朗博特公司认为鉴于其已经在(2015)澄商初字第00203号案件中对浦发江阴支行向华英公司提供的1250万元融资提供担保,故在本案中朗博特公司的担保限额应为250万元。浦发江阴支行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朗博特公司为特定期限内华英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15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朗博特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担保限额应为1500万元扣除其在(2015)澄商初字第00203号案件中承担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朗博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对此,本院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保证人应当在约定限额内对所有符合要求主债权提供保证责任。朗博特公司以最高1500万元为限对华英公司在债权确定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则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的限额应为最高额1500元扣除朗博特公司在其他主债权中承担的保证责任额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华英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借款本息10280612.71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280612.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02%再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江阴市华英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律师费损失261388元。三、江阴朗博特钻杆制造有限公司对江阴市华英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1500万元限额扣除(2015)澄商初字第00203号案件中应承担保证责任后的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沈亚华、周剑英对江阴市华英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1650万元限额扣除(2015)澄商初字第00203号案件中应承担保证责任后的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沈超对江阴市华英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1650万元限额扣除(2015)澄商初字第00203号案件中应承担保证责任后的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8480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已预交),由江阴市华英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江阴朗博特钻杆制造有限公司、沈亚华、周剑英、沈超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金桂华人民陪审员  方国钦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华吉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