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5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邹维强与重庆市锦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重庆拓沃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沃克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维强,重庆市锦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重庆拓沃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沃克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5122号原告:邹维强,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代理人:凌忠实,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锦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393875-4),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双龙西路83号附128号。法定代表人:刘勇,公司经理。(未到庭)被告:重庆拓沃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678229-8),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红光大道72号江南水乡商128号。法定代表人:叶正明,公司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赵树云,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系被告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被告:沃克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992306-1),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红光大道72号江南水乡125号附6号。负责人:李小林,公司经理。(未到庭)原告邹维强诉被告重庆市锦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晟公司)、重庆拓沃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沃公司)、沃克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沃克斯公司)健康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鸿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维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忠实、被告拓沃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晟公司、沃克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维强诉称:原告系重庆市双桥经开区某小区的业主。2014年7月5日20时许,原告从8幢负一楼进入左侧电梯回家,一同乘梯的还有其他四人。电梯上行过程中,突然出现故障,通过电梯内紧急呼叫按钮求救后,一彭姓保安将电梯门打开,并招呼被困人员通过其扒开的电梯门钻出去。在原告按照保安的指挥钻出轿厢的过程中,电梯却突然开始启动向上运行,原告双腿被电梯和6楼地板卡住,随即昏迷。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7日出院,诊断为:双下肢挤压伤;左股骨骨折;左小腿等处严重软组织挫伤;右大腿皮肤、肌肉挫裂伤;左小腿、右大腿部分皮肤坏死;左小腿部分肌肉缺血坏死;左腓总神经、胫神经、腓肠神经损伤。住院期间,被告锦晟公司、拓沃公司共同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2014年12月24日,经锦晟公司、拓沃公司、沃克斯公司及原告共同协商委托的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续医及康复理疗需13000元,护理期限为出院后60天,误工时限为定残前一日(2014年12月23日)。现原告以权利受到侵害为由,于2015年1月14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01284.33元,具体包括:误工费32882.13元(4252元/月÷30天×172天+4252元/月÷30天×60天)、二次手术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2元/天×15天)、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24022.20元(邹维强25216元/年×20年×20%=100864元;邹某某17814元/年×13年×20%÷2=23158.2元)、续医费13000元、鉴定费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0000元。被告拓沃公司辩称:1、我公司维修人员在整个维修过程中积极实施救援方案,没有过错,物业公司保安违反救援操作规程,在公司维修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电梯门打开,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我公司最多承担30%的责任,物业公司至少承担70%的责任。2、沃克斯公司提供的电梯质量合格,该电梯已由我公司进行维修保养,沃克斯公司不承担责任。3、对原告起诉金额,我公司认可原告财产损失中头盔400元、衣服1280元、裤子460元,其余各项损失请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依法确认。被告锦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沃克斯电梯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送达回证中注明答辩意见:我公司安装于重庆市双桥经开区某小区的电梯免保期已结束,已交于具备维保资质的重庆拓沃电梯销售公司维保,在该公司维保期间出现的安全问题与我公司无光。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重庆市双桥经开区某小区的业主。2014年7月5日20时许,原告从某小区8幢负一楼进入左侧电梯回家,一同乘梯的还有其他四人。电梯上行过程中,突然出现失重现象,然后停止不动,电梯门未打开,电梯显示屏也未显示具体楼层。被困人员通过电梯内紧急呼叫按钮求救,被告锦晟公司值班室人员回复马上处理。随后,被告锦晟公司保安彭中华到达故障电梯,此时电梯未能平层,一半在5楼,一半在6楼。同时,被告拓沃公司派遣的维修人员陈某某也到达位于8幢顶楼的机房,进行观察准备对电梯维修。彭中华在未能与陈某某沟通的情况下用三角钥匙将电梯门打开,并用手撑住电梯门,招呼被困人员从轿厢中钻出来。原告因位于电梯门口,遂首先开始出轿厢,在原告探出大半个身体时,电梯在被告陈某某的手动操作下开始往上升至6楼,电梯内其他被困人员协助原告马上后退但未成功,最终原告的双腿来不及退出,被卡在电梯和6楼地板之间,导致原告受伤昏迷。庭审中,陈某某陈述:曾通过电话告知被困人员在电梯平层后出电梯,但在手动使电梯上升至平层前并未核实电梯被困人员所处具体位置等状况。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进行简单急救,随即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下肢挤压伤;左股骨骨折;左小腿等处严重软组织挫伤;右大腿皮肤、肌肉挫裂伤;左小腿、右大腿部分皮肤坏死;左小腿部分肌肉缺血坏死;左腓总神经、胫神经、腓肠神经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03天后于2014年10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3月;2、扶拐部分负重行走,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3、继续神经营养治疗;4、我科门诊随访(术后4月、6月、9月、12月、15月、18月),定期复查相关影像学检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若左足、踝部运动障碍明显、出现骨折不愈合等特殊异常可能需再次手术治疗。2014年12月24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误工时限出具鉴定意见:1、邹维强左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属九级;2、邹维强需行左下肢内固定物取出手术,需人民币捌仟元左右。邹维强左下肢神经损害,可行康复理疗治疗,需人民币伍仟元左右;3、邹维强护理期限以出院后60天认定为宜;4、邹维强误工时限为定残前一日。以上鉴定共花费鉴定费2600元和检查费367.8元,原告自愿主张为2900元。同时查明:1、原告家庭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于1983年11月16日出生,居住于重庆市双桥经开区某小区8幢1-13-5。原告与前妻刘某某于2009年4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邹某某。2、被告锦晟公司在事故发生时系某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被告沃克斯公司系涉案电梯的销售单位,被告拓沃公司系涉案电梯的维保单位。3、事故发生后,被告锦晟公司、拓沃公司共同支付了原告邹维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但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以上费用的具体金额及二被告支付情况。4、2014年6月12日,原告在香港瑞士珠宝钟表店购买天梭T035.627.11.031.00手表一支,价格为6000港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拓沃公司明确表示涉案电梯质量合格,原告邹维强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承担因其操作存在过错而产生的责任,本案不涉及电梯质量问题。现原告邹维强以其权利受到侵犯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照前述请求判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户口页,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物管费原件、水电费收据原件,住院病历、诊断报告单、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检查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事故情况说明,手表购置发票、检测结果及现场照片,证人叶某某、段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等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问题;二、本案中各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对此,本院逐一评析如下: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并予以支持:1、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原告的伤情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故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5216元/年×20年×20%=100864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之子邹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814元/年×13年×20%÷2=23158.2元。加上残疾赔偿金100864元,本院最终确认原告邹维强的残疾赔偿金为124022.2元。2、误工费,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即2014年7月5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2月23日),为172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未举示其从事工作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其收入水平,本院按80元/天标准计算,确认原告误工费为80元/天×172天=13760元。3、鉴定费,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鉴定费用为2600元,并产生检查费367.8元,以上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有事实上的依据。同时,原告自愿主张为29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5、营养费,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在原告出院医嘱中载明“继续神经营养治疗”,综合考虑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受伤导致了其精神上、肉体上的痛苦,应以金钱赔偿的方式予以抚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000元。7、财产损失,虽然被告拓沃公司在庭审中对头盔400元、衣服1280元、裤子460元予以认可,但被告锦晟公司、沃克斯公司未对此答辩,不宜直接以被告拓沃公司的自认作为认定损失金额的依据。但根据事故现场照片及常理推断,原告随身衣物和物品存在部分损失,本院依法酌定为1500元。至于原告要求主张的戒指、手表等财产损失,原告虽提供购买手表的相关证据,但无法证明以上财物在本次事故中丢失,本院不予支持。8、后续医疗费,根据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邹维强左下肢内固定物取出手术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左下肢神经损害康复理疗治疗的费用需人民币5000元左右,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诉请的后续医疗费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因原告尚未进行后续治疗,因此住院、护理及误工天数均无法确定,待原告在以后治疗过程中按实际产生的情况另行起诉,较为合理,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10、被告锦晟公司、拓沃公司已共同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二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以上费用的具体金额及二被告支付情况,故本案对该部分损失不作处理,二被告可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自行结算。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64182.2元。二、本案中各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来看,被告锦晟公司保安彭中华在电梯故障后迅速赶到现场,在未征询和告知被告拓沃公司维修人员的前提下径行用三角钥匙打开电梯门,并引导被困人员从轿厢中钻出。尽管彭中华的本意可能是尽快解救被困人员,但其行为明显不符合救援操作规程,忽视危险发生的可能性,甚至未尽到普通人的一般注意义务,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被告拓沃公司维修人员陈某某在维修电梯前,未向被困人员和在场救援人员详细告知救援注意事项,在其手动使电梯上升至平层前也未核实电梯被困人员所处具体位置等状况,在不充分了解现场状况的前提下就移动电梯,明显未尽到注意义务,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对比彭中华和陈某某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陈某某系专业电梯维修人员,在电梯维修、救援注意事项等方面的具备相当的专业知识,应具备更高的专业注意义务,因此,应承担本次事故中的主要责任。二人系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且能够确定责任大小,应根据各自责任大小分别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彭中华、陈某某在执行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至于被告沃克斯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沃克斯公司虽是涉案电梯的销售公司,但其免保期已结束,该电梯已交于被告拓沃公司维保。被告拓沃公司在庭审中对此已确认,原告邹维强也在庭审中明确只要求被告承担因其操作存在过错而产生的责任,本案不涉及电梯质量问题,因此,被告沃克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维修、救援义务,也未实施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拓沃公司承担60%的责任,即98509.32元(164182.2元×60%),由被告锦晟公司承担40%的责任,即65672.88元(164182.2元×40%),被告沃克斯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拓沃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邹维强损失98509.32元,由被告重庆市锦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邹维强损失65672.88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邹维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6元减半收取为703元,由被告重庆拓沃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承担422元,由被告重庆市锦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谭鸿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毕在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