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织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邓刚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刚,男,穿青人,贵州省织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4月16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0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4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邓刚在织金县官寨乡与纳雍乡交界处地名为“冷饭沟”处贩卖300元钱的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1包,同时扣押其用于作案的VIVO手机一部。经称量,该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1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0.12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刚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卢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照片、毒品收据、手机收据、情况说明、证明、身份核实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2009)云法刑初字第466号刑事判决书、(2011)花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2010)金西狱字第266号释放证明书、(2014)黔东狱释字第37号释放证明书、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325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刚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兴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彭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