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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非诉审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丰兴精密产业(惠州)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丰兴精密产业(惠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惠阳法非诉审字第24号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张少丽,局长。委托代理人邓国平,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政策法规股干部。被申请执行人丰兴精密产业(惠州)有限公司,地址: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法定代表人沈旗卫。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4月9日作出的惠阳环罚字(201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被申请执行人丰兴精密产业(惠州)有限公司自2014年2月10日开始投产,清洗车间废水通过雨水渠流至外环境,废水超标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此,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4月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惠阳环罚字(201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处于:1、责令被申请执行人丰兴精密产业(惠州)有限公司停止通过雨水渠直排废水;2、处以人民币拾万元(¥100000元)的罚款。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执行人丰兴精密产业(惠州)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惠阳环罚字(201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丰兴精密产业(惠州)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惠军审判员  肖锦来审判员  何晶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