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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金鸿猷、李瑶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金鸿猷,李瑶洁,金宝发,赵正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283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延安路129号。代表人:赵峥嵘,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斌、陈凯,该行员工。被告:金鸿猷。被告:李瑶洁��被告:金宝发。被告:赵正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金鸿猷、李瑶洁、金宝发、赵正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丹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斌,以及被告金鸿猷、金宝发、赵正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瑶洁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杭州分行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金鸿猷、李瑶洁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11273.84元,罚息10269.02元(利、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7日,至判决确认的履行期满之日的罚息以1221542.86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0.62%计收);2、原告对抵押物,即被告金宝发、赵正莉名下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景芳六区26幢1单元601室的房产��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金宝发、赵正莉对抵押物不足清偿担保主债权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公告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罚息减少为9979.38元,明确2015年1月7日至判决确认的履行期满之日的罚息以1211273.84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0.62%计收,并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以及第4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公告费用的主张。被告金鸿猷答辩称:合同是我签订的,钱也是我借的。但还款情况与原告陈述有出入,在上周三左右原告还从我的账户扣款4580多元。被告金宝发答辩称:对处理抵押房产我没有意见。被告赵正莉答辩称:我不同意处理抵押房产,我只有这一套房产,我现在和金宝发分居,暂时住在我女儿这里,如果处理了抵押房产,我就没有地方住了。被告李瑶洁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一、主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被告金鸿猷作为受信人,被告李瑶洁作为共同还款人,与原告于2011年11月29日签订了编号为95192011100029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2、授信有效期:2011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3、授信额度:1900000元。4、主债务本金:1200000元。5、借款期限: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6、借款利率:年利率7.08%。7、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10.62%。8、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9、还款情况:被告金鸿猷已付清截至2014年10月10日的利息,后于2014年11月27日支付利息54.16元,于2014年12月3日归还罚息2124元、利息2256元,于2014年12月21日归还罚息1.34元,于2014年12月29日归还罚息102.93元,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罚息186.71元,于2015年1月26日归还罚息0.55元,于2014年2月13日归还罚息35.55,于2015年3月25日归还借款本金4874.52元。10、欠款情况:借款本金1195125.48元,利息9017.84元,逾期罚息396775.5元(暂计至2015年3月24日,此后的逾期罚息以未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和即1204143.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62%的标准计算)。二、抵押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1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金宝发、赵正莉签订了编号为95192011100029-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主债权:原告与被告金鸿猷、李瑶洁签订的编号为95192011100029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在2011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期间发生的授信未清偿余额不超过1900000元的债权。3、担保范围: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债务人费用以及其他合理费用)��4、抵押物:被告金宝发、赵正莉名下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景芳六区26幢1单元601室的房产。5、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1月29日,经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本院依据原告之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杭上商初字第28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金鸿猷、李瑶洁、金宝发、赵正莉的银行存款1221542.8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鸿猷、李瑶洁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金宝发、赵正莉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金鸿猷、李瑶洁未按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有权就案涉抵押房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瑶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鸿猷、李瑶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195125.48元、利息9017.84元。二、被告金鸿猷、李瑶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暂计至2015年3月24日的逾期罚息396775.5元,并支付2015年3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1204143.32元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10.62%的标准计算)。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对被��金宝发、赵正莉所抵押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景芳六区26幢1单元601室的房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实现上述抵押权后,被告金宝发、赵正莉有权向被告金鸿猷、李瑶洁追偿。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9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退还7897元,剩余案件受理费7897元以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金鸿猷、李瑶洁负担,被告金宝发、赵正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9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唐丹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董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