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郁法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黄志强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郁法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志强,绰号“黄支姐”,男,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郁南县。2004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志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底到10月初,被告人黄志强分别在郁南县某路边和武陵塘附近,两次将冰毒各100元卖给吸毒人员严某某吸食。2014年9月下旬一天,被告人黄志强在某中学门口附近,以100元价钱将冰毒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2014年10月16日凌晨,公安机关在某门前将准备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黄某某的被告人黄志强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作案用的某手机一台,在其驾驶的助力车上搜查出白色晶体4.9克;在其租住的郁南县某房内搜查出白色晶体2.7克和白色粒状物0.2克。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白色晶体7.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白色粒状物0.2克检出海洛因成份。另查明,2004年4月29日,被告人黄志强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8月1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受理、立案材料、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通话清单、提取、扣押、移交物品清单、尿液检测报告、行政处罚材料、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证人黄某某、严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重量检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黄志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志强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志强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志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属有劣迹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黄志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志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志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志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被告人黄志强作案用的OPOP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文寿审 判 员 杨魏浦人民陪审员 苏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廖文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