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许赞恩与刘正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赞恩,刘正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503号原告:许赞恩,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刘正成,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许赞恩与被告刘正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仁敏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赞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正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赞恩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计欠利息500元,合计本息共2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正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并由被告刘正成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引起双方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正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正成作为债务人应负还款之责,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人民币500元,因双方未书面约定,且被告也未予以认可,故不予支持。被告刘正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正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赞恩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正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仁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宝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