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崇阳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原告陈维军等与崇阳县住房和建设局不履行信息公开一案行政一审裁定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军,陈青苗,陈海军,陈志良,陈跃飞,崇阳县住房和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崇阳行初字第20号原告陈维军,男,汉族,崇阳县人,务农。原告陈青苗,男,汉族,崇阳县人,务农。原告陈海军,男,汉族,崇阳县人,务农。原告陈志良,男,汉族,崇阳县人,务农。原告陈跃飞,男,汉族,崇阳县人,务农。被告崇阳县住房和建设局。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原告陈维军、陈青苗、陈海军、陈志良、陈跃飞诉被告崇阳县住房和建设局不履行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五原告提交了有关资料。为此,五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自愿要求撤回对被告崇阳县住房和建设局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维军、陈青苗、陈海军、陈志良、陈跃飞撤回对被告崇阳县住房和建设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原告陈维军、陈青苗、陈海军、陈志良、陈跃飞负担。审 判 长 谭望明审 判 员 郭建新人民陪审员 庞青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洪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