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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尧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尧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华森,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二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家属陈述,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晋LZKX**号五菱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XXX省道XX公里+800米路段时,与前方头西尾东在此路段停放的郝某某驾驶的晋LCX**号奇瑞轿车相撞,致车内王某某、郝一某受伤,后郝一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尧都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阿娜、郝一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郝某某、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郝某某、王某某经济损失29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害人郝某某自行承担。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尧公交认字(2014)第14077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临)公(尧)鉴(尸)字(2014)03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鉴中心(2014)交通事故鉴字第07064-LHI号、第07064-LCI号鉴定意见书,山西省侯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侯公司鉴(2014)物检字073102号、073103号鉴定文书,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某,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够主动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振云人民陪审员  毕全喜人民陪审员  孙亚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