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孙崇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崇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崇源,住大连市甘井子区。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铁军,系辽宁岭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崇源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亮、被告人孙崇源及其辩护人周铁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崇源于2014年12月10日6时20分许,在本市沙河口区华北路11号附近路上,将崔某推到,随后将被害人崔某的挎包抢走,内有人民币200余元,“艾沃”牌充电宝1个,钥匙1串,身份证1张,赃物共价值人民币5元。被告人孙崇源于2014年12月12日22时30分许,在本市沙河口区如意街112号楼道内,用手将王某的嘴捂住并将被害人王某的手提包抢走,内有人民币300元,“三星”牌710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崇源抢劫被害人崔某的赃款赃物全部返还,并取得被害人崔某的谅解;被告人孙崇源抢劫被害人王某的赃物“三星”牌7108型手机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崇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崇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崔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指认赃物照片、扣押返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崇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崇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孙崇源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孙崇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退赃,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崇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无前科、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崇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锡河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