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韵博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卓越纳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韵博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卓越纳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59号原告上海韵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金水。委托代理人吴旺泉。被告上海卓越��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兴强。诉讼代表人吴忠华,上海卓越纳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方俊。原告上海韵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卓越纳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旺泉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方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韵博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了创新基金合作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咨询服务,被告获得政府立项资助金额共计人民币80万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万元,已支付17.50万元,尚欠2.50万元未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2.5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2.50万元为本金,按每日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调整为:被告偿付��告以2.5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上海卓越纳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服务费;即使欠费,原告的起诉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顾问、咨询等专业服务,帮助被告申请到国家创新基金、市创新资金、创新资金区县匹配资金等项目的国家或地方政府相关部门的资助资金,第一批拨款后的5个工作日内,被告按该立项资助资金总金额的25%支付,如逾期,每天再收取应付金额1%的日逾期费等。2010年7月20日,被告获得2010年上海市科技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市区联动支持总金额为30万元;2011年2月27日,被告获得2011年度第一批立项支持资金为50万元。2010年10月22日,被告获得上海市科委科技专项拨款12万元。2011年2月16日,被告获得科技发展基金9万元。2011年8月15日,被告取得2011年第一批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40万元。三次合计61万元。2011年9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27.50万元。2011年11月29日,原告退还被告3万元;2011年11月30日,原告退还被告2万元;2011年12月6日,原告退还被告2万元;2011年12月31日,原告退还被告2.50万元;2012年1月12日,原告退还被告0.5万元。上述四次退款合计10万元。2011年9月21日、2013年10月7日、2014年9月11日,原告发送邮件给被告联系人陈宁进行催款。陈宁原系被告员工,现为被告清算组成员。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1份、申请资料1份、关于填报2010年度上海市创新资金项目课题任务书和签订立项合同通知1份、2011年度第一批立项项目公告1份、入账通知5份、附付款通知的电子邮件及回执各3份,被告提供的银行凭证3份、股东大会决议1份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约完成服务事项,被告应按照约定的金额和期限付款。现原告调整后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一直在催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卓越纳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韵博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25,000元;二、被告上海卓越纳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韵博科技有限公司以25,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0元,合计495元,由被告上海卓越纳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海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