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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法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温某某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甲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法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甲,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骗取贷款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骗取贷款罪批准逮捕,同年12月17日由肇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肇东市看守所。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2日,家住肇东市涝洲镇安乐村五道岗屯的被告人温某甲为筹集工程资金,让同村村民李某甲为其顶名,到肇东市农村信用联社合居信用社,编造种地买种子等虚假理由,采用联保的方式,从合居信用社骗取贷款4.8万元。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温某甲用自己本人身份信息,到肇东市农村信用联社合居信用社,编造种地买种子等虚假理由,从合居信用社骗取贷款9万元。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人温某甲为筹集工程资金,让同村村民王某某、温某乙为其顶名,到肇东市农村信用联社合居信用社,编造种地买种子等虚假理由,采用联保的方式,从合居信用社骗取贷款19万元。被告人温某甲将所贷款全部挪作他用,致使贷款到期后无法偿还,给合居农村信用社造成经济损失本息合计426452.7元。侦查机关接到肇东市农村信用联社合居信用社报案后,经侦查于2014年12月1日将被告人温某甲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举出了证据,认为被告人温某甲虚构贷款用途,骗取银行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温某甲的量刑提出建议,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温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家住肇东市涝洲镇安乐村五道岗屯的被告人温某甲为筹集工程资金,让同村村民李某甲为其顶名,编造种地买种子等理由,采用联保的方式,从合居信用社骗取贷款4.8万元。同年12月13日,被告人温某甲用自己本人身份信息,编造种地买种子等理由,从合居信用社骗取贷款9万元。同年12月17日,被告人温某甲为筹集工程资金,让同村村民王某某、温某乙为其顶名,编造种地买种子等理由,采用联保的方式,从合居信用社分别骗取贷款10万元、9万元,共计19万元。被告人温某甲将贷款全部挪作他用,致使贷款到期后无法偿还,给金融机构造成经济损失本息合计426452.7元。侦查机关接到肇东市农村信用联社合居信用社报案后,经侦查于2014年12月1日将温某甲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甲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其供述,报案笔录,证人李某乙、王某某、温某乙、李某甲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借款合同及相关手续,借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甲利用他人顶名、虚构贷款用途等方式,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温某甲坦白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常文沫审 判 员  范学忠人民陪审员  温中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