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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平民一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西丰县平岗镇宝来村民委员会诉赵春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丰县平岗镇宝来村民委员会,赵春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平民一初字第00012号原告西丰县平岗镇宝来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郑景财,系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郑殿付,男,系宝来村泽仁屯屯长。被告赵春生,男,1970年2月15日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志军,系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丰县平岗镇宝来村民委员会诉被告赵春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3日,平岗镇人民政府召开我村和其他五个村村书记会议,内容是铁岭盛汇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岭盛汇公司)准备承包我村五块地种植牧草。会议结束后,我村又召开了一、二组全体村民会议,村民一致同意一、二组在公路道下五块地流转给铁岭盛汇公司。10月28日铁岭盛汇公司先用GPS测量了这五块地各地块的总面积。测量后我们村、镇干部郑景财、孙喜军等人按照2001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各户台账上的土地面积进行丈量。丈量时由孙喜军负责记帐,徐斌和韩俊才拿尺测量。2014年11月2日上午测量的是公路东侧一组的大平地,下午2点开始丈量一组的横头地。2001年被告赵春生家在横头地分3口人承包地3.6亩,垄的方向是南北垄,垄南头是河道,垄北头是道,被告承包地的东侧是刘丰,西侧是黄来国。测量时先量被告家的长垄是3.07亩,孙喜军就在帐上记了3.07亩。后丈量的短垄是0.63亩。当时被告没在场,是他弟弟赵春才到的现场,赵春才提出要求,让村里多给被告点地,双方就发生争议了,后量的这0.63亩短垄就没记帐,因天黑就没有继续测量。第二天又接着测量,在去量地的路上,村干部经核计同意多给被告0.5亩土地,加上两次测量的长、短垄3.7亩,共计是4.2亩。孙喜军在第二天记帐时没有把前一天记在前一页上的3.07亩勾掉,又在第二天第二篇记的帐页上第一笔记上了被告承包地亩数是4.2亩。另外,被告还有二等地3.32亩土地和承包李正克的1.35亩土地也流转给铁岭盛汇公司。2014年1月17日我村和铁岭盛汇公司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承包期17年,每亩承包费750.00元。2013年12月20日左右由我村干部郑殿付、郑景鹏按孙喜军记的帐本对被告的承包土地亩数按帐页进行计算,被告流转土地的亩数是11.94亩(3.07亩+4.2亩+3.32亩+1.35亩)。并按此亩数于2014年2月28日前后给被告发的存折,被告在流转土地分配明细表上签字,共发给被告承包费152,235.00元(11.94亩×750.00元/亩×17年)。2014年9月23日,我村村民吕贵家因少领1万元转包费而找到村里,村干部开始在李凤庭会计家中查找量地帐目,经查被告多领了3.07亩土地转包费39,142.50元。现要求被告返还我村多领取的土地流转费39,142.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01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我家在横头地分一等地3.6亩,地的南头是河,北头是道,南头多给水冲地9米,北头多给磨牛地3米,额外还多给我8垄地,共计这块地能有8亩。另外我还分二等地3.32亩,另包李正克1.35亩承包土地。2013年秋,丈量土地时我外出打工没有参加,领钱时我是领的15万多元,亩数是按11.94亩算的。领钱后郑书记找我说:“我领钱领多了。”我说:“不可能。”郑书记还说:“是记差帐了,是打两回。”我说:“打两回记一回我能干吗?”我说要重打,郑书记不同意。我认为,本案在土地流转过程中,原告只是代表铁岭盛汇公司对我出租的土地进行丈量亩数,核定我领取流转金的金额;案件的当事人为我和铁岭盛汇公司,我所得流转金是由铁岭盛汇公司同原告对我出租土地丈量评估后核定的租金,具体金额并非我自己所申报,我所得流转金支付人是铁岭盛汇公司,并非原告。因此我现在不同意返给原告土地承包费39,142.50元。经审理查明,2001年春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赵春生承包了原告西丰县平岗镇宝来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坐落于XX镇XX村境内去往宝来村路口的沈平线公路道东一等横头地3.6亩(该地为南北垄,垄南头为小梨树河河道,北头为运输农作物的车道,西侧与黄来国的承包地相邻,东侧与刘丰的承包地相邻,黄来国承包地的西侧为李正克的承包地4.95亩),道东二等大平地3.32亩,承包期为30年,即2030年12月31日到期,并签订了农村家庭承包合同。2004年被告又承包了李正克4.95亩承包土地中的1.35亩,承包期也为2030年12月末到期。被告承包上述三块土地后开始种植玉米并经营管理至2013年秋收。2013年10月23日,西丰县平岗镇人民政府召开了原告和其他五个村村支部书记会议,内容为研究沈阳辉山乳业公司在平岗镇人民政府所辖六个村土地流转问题。沈阳辉山乳业公司因在平岗镇平岗村玉贤屯建养牛场,准备承包原告所有的沈平线公路道东横头地一块,大平地两块,开荒地两块种植牧草,承包期限17年(2014年至2030年),每亩承包费为750.00元。会议结束后,原告立即组织召开了宝来村一、二组两个组的村民大会,参加大会的所有村民均同意将上述五块土地流转给沈阳辉山乳业公司下属的铁岭盛汇公司。原告和铁岭盛汇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后,同年10月28日铁岭盛汇公司用GPS对上述五块土地,逐块测量各块土地面积。2013年11月初,平岗镇人民政府为公平、公正测量好各村流转土地每户村民的土地面积,均由镇政府派人实地测量。到原告所流转土地实地测量的由副镇长屈原带队,经管站站长孙喜军,镇政府干部韩俊才、徐斌、陈景婷参加。测量方法是,由孙喜军负责记帐,宝来村书记郑景财、会计李凤庭、屯长郑殿付、治保主任郑景鹏按照村里2001年分地台帐指地块和找边界,韩俊才和徐斌负责拿米尺测量。并要求承包原告土地所有各户村民必须实地参加测量并签字确认。11月2日下午开始测量宝来村一组的横头地,因该地块的东、南面均与小梨树河相邻,当年夏季又被河水淹没,不好查找各户村民的承包地段、交界。被告分的承包土地3.6亩在该地块中间,与其相邻的西侧依次为黄来国63垄,6.92亩。李正克长垄25垄、短垄19垄,面积4.95亩(2004年转包给被告1.35亩)。黄金友24垄,5.55亩。东侧依次为刘丰1亩,赵春军2.2亩,黄金友1亩,曲宝林1亩。因被告的该承包地块是个偏坡,即有长垄,又有短垄。测量时先测量的长垄31垄,面积是3.07亩(110米×18.6米),测量后就由孙喜军记载在宝来村流转土地实际丈量明细表第七页中的最后一笔。接着又测量被告的短垄和其相邻西侧黄来国的承包地,继续往下测量时,因地头和交界被水冲毁,无法查找。后经李凤庭、曲宝林、刘丰等人用铁锹挖苞米杆和泥土,找到了被告的短垄,经测量是0.63亩。测量各户土地时,村委会和镇政府要求必须每户都派人参加和签字。当时因被告外出打工,由其弟弟赵春才到场。测量被告的短垄后,赵春才提出给量少了,要求多要0.5亩,村干部没有同意。由于天已渐黑,双方又发生争议,因此当天停止测量,后测量被告的短垄0.63亩就没有记载在明细表上。第二天(即11月3日上午)相关测量人员继续测量。因曲宝林等人的土地被水冲毁较多,但村干部同意按土地台帐上记载的亩数计算。第二天对被告的该地块亩数村干部核计后也同意多给0.5亩,这样孙喜军就在第二天测量的土地丈量明细表第8页上第一笔记载了4.2亩(3.07亩+0.63亩+0.5亩),而对前一天记载的3.07亩孙喜军未将其勾掉。各户村民土地丈量结束后,2013年12月20日左右由村干部郑殿付、郑景鹏等人按照孙喜军记载的土地丈量明细表核算各户的土地面积,经按孙喜军记载的土地丈量明细表统计被告流转土地面积为11.94亩(3.07亩+4.2亩+3.32亩+1.35亩)。2014年2月末被告按照统计的流转土地亩数11.94亩在村书记郑景财手中领取了土地流转费152,235.00元(11.94亩×750.00元/亩×17年)的存折一个,并由被告在发放流转土地分配明细表上签字。2014年1月17日原告和铁岭盛汇公司按所达成的口头协议签订了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西丰县平岗镇宝来村554.78亩的土地流转给铁岭盛汇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土地流转经营期限17年,流转时间为2014年4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亩7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0日内支付全部租金;出租方为西丰县平岗镇宝来村民委员会,流转方为铁岭盛汇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土地管理部门为西丰县平岗镇人民政府经营管理站。”等条款。土地流转金发放完毕后,2014年9月23日原告的村民吕贵找到郑景财书记,说少给他家承包费1万元。经村书记郑景财、郑殿付等人到会计李凤庭家查找帐目,查出11月2日下午孙喜军在土地丈量明细表中第七页第一笔给被告记帐时记载的3.07亩土地未勾掉,该笔属重复记帐。这3.07亩土地2014年至2030年的土地流转费为39,142.5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01年宝来村分地时土地台帐、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014年11月2日土地丈量明细表两页,流转土地资金分配表,证人孙喜军证言和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原告西丰县平岗镇宝来村民委员会对坐落于平岗镇宝来村境内沈平线公路东侧的横头地这块土地享有所有权和发包权。2001年春,原告将该横头地地块中的3.6亩发包给被告赵春生承包经营,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2014年1月17日原告又将其所有的横头地等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铁岭盛汇公司,并又签订了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因此原告和被告及铁岭盛汇公司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当按照其2001年春在横头地所承包的亩数(3.07亩)和原告同意增加的亩数(0.5亩)及流转合同中约定的每亩价格和年限领取土地流转费。对被告多领取的3.07亩应归原告所有的土地流转费属于不当得利,理应予以返还。对被告提出的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应驳回起诉的答辩意见,因原告对双方争议的3.07亩土地享有所有权和发包权,且在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和铁岭盛汇公司,并非本案被告,故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春生自本判决生效后10内返还原告西丰县平岗镇宝来村民委员会土地流转费39,142.50元(3.07亩×750.00元/亩×17年)。案件受理费77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庆代理审判员  常 安人民陪审员  徐艳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学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