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鄄民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妙德州与王胜军、王长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妙德州,王胜军,王长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鄄民初字第1745号原告妙德州,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杨胜海,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胜军,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王长顺,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仁丹丹,女,住山东省鄄城县,系被告王长顺之妻。原告妙德州诉被告王胜军、王长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2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妙德州的委托代理人杨胜海,被告王胜军,被告王长顺的委托代理人任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妙德州诉称,2014年11月4日17时40分许,王胜军驾驶鲁RA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鄄城县金山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鄄城县金山街与陈王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鄄城县陈王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妙德州驾驶的鲁RXXX**号小型轿车相接触,致王胜军、妙德州、冀爱松、张秋阁、仪孝山、仪维张、仪全修、黄霞、李玉春受伤,尹爱霞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鄄城大队在现场勘验的基础上作出(2014)第03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胜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妙德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尹爱霞、冀爱松、张秋阁、仪孝山、仪维张、仪全修、黄霞、李玉春均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王长顺的车辆鲁RAXX**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造成原告妙德州的车辆接近报废,乘客昏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拖车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胜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发生事故妙德州本人也有责任,原告的起诉数额过高。被告王长顺辩称,购买时是其父亲的出资购买的,因其没有驾驶证,就办理在王长顺的名下,车辆也是其父亲驾驶使用,对此法院可以调查。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7时40分许,王胜军驾驶鲁RA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鄄城县金山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鄄城县金山街与陈王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鄄城县陈王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妙德州驾驶的鲁RXXX**号小型轿车相接触,致王胜军、妙德州、冀爱松、张秋阁、仪孝山、仪维张、仪全修、黄霞、李玉春受伤,尹爱霞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鄄城大队在现场勘验的基础上作出(2014)第03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胜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王胜军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王胜军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之规定。王胜军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晋国先行”之规定。妙德州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尹爱霞、冀爱松、张秋阁、仪孝山、仪维张、仪全修、黄霞、李玉春均无过错行为。王胜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王胜军驾驶机动车超过核定载人数、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违法相比妙德州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的违法行为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王胜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妙德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尹爱霞、冀爱松、张秋阁、仪孝山、仪维张、仪全修、黄霞、李玉春均无事故责任。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本院委托,鄄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2月30日对妙德州所有的鲁RXXX**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认定车辆损失额为58031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700元。为处理该事故,原告支付拖车施救费800元。2014年12月4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王胜军驾驶鲁RAX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王长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王胜军没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鲁RXXX**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妙德州,该车行驶证合法有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书、鉴定费单据、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11月4日17时40分许,被告妙德州驾驶的鲁RXXX**号小型轿车与王胜军驾驶的鲁RA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是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鄄城交警大队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鲁RAX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王长顺名下,虽然被告王长顺辩称实际出资人系其父亲王胜军,自己并不使用、管理车辆、也不收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胜军也称,在买车时已经分家,自己是实际出资人,应由王胜军独自承担事故责任。因二被告系有利害关系的亲属,且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辩解不足以对抗车辆登记证的效力,故对二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被告王长顺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资格的被告王胜军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王胜军、妙德州系直接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妙德州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以30%为宜。被告王胜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车辆所有人王长顺也具有过错,应减轻王胜军的民事赔偿责任,以被告王胜军承担50%、王长顺承担20%的比例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险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鲁RAX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长顺,王长顺作为该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其未对其所有的鲁RAX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没履行法定义务,使得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能获得本应得的法定赔偿,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王胜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部分依二被告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妙德州的车辆损失,以鄄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损失额58031元计算。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拖车施救费,是原告处理该事故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正式票记载的金额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险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妙德州的车辆损失58031元、拖车施救费800元,共计58831元,由被告王长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56831元,被告王胜军赔偿28416元,再由被告王长顺赔偿11366元,其余原告自负;二、原告妙德州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胜军赔偿350元,被告王长顺赔偿140元,其余原告自负;三、被告王胜军对王长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的2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妙德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被告王胜军负担429元,被告王长顺负担428元,原告妙德州负担1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萍审 判 员 张艳红人民陪审员 王献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