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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韦来敬与吴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来敬,吴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904号原告:韦来敬,女,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孙桂松,男,庐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吴宁,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庐江供电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4902363-1。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华澄,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文昌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95366002-7。负责人:柯金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志斌,该公司员工。原告韦来敬与被告吴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立案当日应韦来敬申请,受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9日对原告韦来敬的伤残等级等作出了鉴定意见。2015年4月7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来敬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桂松,被告吴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华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来敬诉称:吴宁驾车将其致伤,要求赔偿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7778.90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60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损388元、评估费50元等经济损失103064.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吴宁在庭审中辩称:其垫付医疗费11000元要求一并处理;韦来敬的其他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韦来敬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对于合理部分同意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韦来敬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对于合理部分同意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韦来敬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韦来敬身份及与蔡业有系夫妻关系等基本情况;2、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0124120140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吴宁负事故全部责任;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吴宁系适格驾驶员等情况;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证明吴宁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出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韦来敬受伤住院37天以及支付医疗费用17501.90元的情况;6、庐江县庐城镇晨光社区居委会证明2份、证明韦来敬所属赵庄村土地已经被征收及韦来敬房屋拆迁、安置情况;7、庐江县东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证明1份、工资表4份,证明韦来敬工作以及工资收入情况;8、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当庭所作的解释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鉴定费发票,证实韦来敬伤残、三期及鉴定收费情况;9、财产损失鉴定结论书、鉴定清单、发票各1份,证明韦来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失388元,评估费50元。同时还有吴宁提交借条,证明吴宁垫付医疗费11000元.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9时20分,吴宁驾驶皖AMN5**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庐江县庐城镇街心花园万佳服装城门前路段停车开门时,与韦来敬驾驶的“捷豹”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韦来敬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吴宁负事故全部责任。韦来敬于受伤当日入住庐江县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2月10日,同年12月22日再次入住庐江县人民医院至2015年1月2日出院,两次住院共37天,诊断为右外踝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及护理,建议休息三个月。经鉴定韦来敬伤残等级为拾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20日、60日、45日。共用去医疗费17501.90元,吴宁支垫付11000元;鉴定费1900元由韦来敬支付。韦来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388元,韦来敬支付评估费50元。皖AMN5**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韦来敬受伤前在安徽省庐江县东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从事钢筋工工作,月工资4800元;所在地的村民组土地已被征收,居住房屋拆迁安置在庐江县庐城镇城东新区。本院认为:吴宁违反交通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韦来敬要求赔偿医疗费1750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6060元、车损388元当事人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有证据证明韦来敬月收入4800元,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20天,故韦来敬误工费应确定为19200元;韦来敬所在地的村民组土地已被征收,在安徽省庐江县东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韦来敬要求赔偿4622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住院地点及住院天数,确定为750元;鉴定费1900、评估费50元,系韦来敬为确定其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韦来敬的伤情结合伤残等级,本院确定为6000元。韦来敬的经济损失共计为100537.90元。因吴宁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应赔偿韦来敬医疗费用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9961.90元)10000元;因本起事故吴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韦来敬9961.90元;其他损失80576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赔偿9057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赔偿9961.90元;韦来敬在得到上述赔偿款时应当返还吴宁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韦来敬经济损失应9057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韦来敬经济损失9961.90元;三、韦来敬在得到上述赔偿款时应当返还被告吴宁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四、驳回原告韦来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80元,被告吴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卢宗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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