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黄某交通肇事罪21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快递员,户籍地为广东省从化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羁押,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20时05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粤A×××××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86县道由南往北行驶至6公里660米处(从化市城郊街茂新村村委对出路段)时,遇被害人黄某丁驾驶无号牌二轮自行车横过马路,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黄某甲、黄某丁受伤,其中黄某丁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某丁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从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于2014年12月17日与被害人黄某丁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约定赔偿金额为177000元,并分三期给付,第三期履行期限至2015年8月1日。现已履行前两期约定,已赔偿对方损失9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据,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综合本案量刑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约定赔偿对方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丘概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罗灿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