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小学文化,现住伊金霍洛旗,系个体工商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蒙KAXX**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阿勒腾席热镇民生B区10号楼南侧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号楼西侧通道岔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10号楼西侧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贺某某驾驶的蒙KHXX**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伊金霍洛旗交管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酒精浓度为310.25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发生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身份证明、当事人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自行调解协议书、收条、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且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酒精浓度已达200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且已自行协商解决了事故赔偿事宜,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乌云花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鲁 雨 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