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拜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英与被告张占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张占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867号原告张英,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3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被告张占发,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6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原告张英与被告张占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尉曼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占发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英诉称:被告张占发是我的儿子,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我在拜泉县XX乡XX村X组分得20亩土地,2013年至2014年由被告耕种,2015年我想要回土地经营权,但是被告不同意,仍然继续耕种,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2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张占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占发系原告张英次子,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张英在拜泉县XX乡XX村X组分得20亩土地,2013年至2014年由被告张占发耕种,原告2015年欲自行支配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2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述事实,有拜泉县XX乡XX村民委员会的介绍信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英系拜泉县XX乡XX村X组村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这是其基本的生存权利,是其生活的基本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占发对原告张英应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占有使用,没有得到原告许可或其他合法依据,现张英主张行使其承包经营权,张占发应当返还原告土地,其拒绝交出构成对张英合法承包经营权的侵犯。张英要求返还其承包经营权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5年起,被告张占发将原告张英名下的位于拜泉县XX乡XX村的20亩土地(XX乡XX村X组XX头沟12亩、4组北二节8亩)返还原告张英承包经营。案件受理费依法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尉曼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