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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10月5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管发东,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于水,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5)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管发东、于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8时4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渝F1A0**号轻型货车,由云阳县南溪镇盐渠街道行驶至云阳县长高路高阳镇乐公村路段时,因避让不当与路人冉某甲相撞,致使冉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及同车搭乘人员被告人岳父陈某某拨打了110报警及120救护,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冉某甲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害人冉某甲系五保户,无第一及第二顺序继承人,生前由云阳县高阳镇敬老院照顾其生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信息、驾驶证等书证;证人陈某某、杨某某、冉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导致一人死亡,且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该情形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了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雷童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