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刑终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某、母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母某某,冯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葫刑终字第00095号原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母某某,男,1996年4月5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兴城市,住兴城市城东街道新地号村。因本案于2014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冯某,男,199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兴城市,住兴城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兴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母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母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母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期间,上诉人母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经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母某某撤回上诉。兴城市人民法院(2015)兴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姜宏伟审 判 员 詹亚臣代理审判员 刘丹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陆诗瑶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