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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金立鑫、黄润花等与吴文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立鑫,黄润花,吉桥支,金雅轩,吴文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民初字第17号原告金立鑫。原告黄润花。原告吉桥支。原告金雅轩。法定代理人吉桥支,系其母亲。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祝江南,建德市新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文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诉讼代表人沈丽敏,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波新,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立鑫、黄润花、吉桥支、金雅轩与被告吴文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丽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立鑫、黄润花、吉桥支、金雅轩共同委托代理人祝江南,被告吴文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波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被告吴文芳涉嫌交通肇事罪,本案曾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立鑫、黄润花、吉桥支、金雅轩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吴文芳驾驶苏E×××××号丰田牌轿车,沿建德市黄张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更楼街道国大阳光家具城路段压双黄线超车时与相对方由金国强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金国强受伤后经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文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国强无责任。另苏E×××××号丰田牌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事故赔偿款989713元(其中:医药费397元、丧葬费222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040元、死亡赔偿金75702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等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文芳负担;2、被告吴文芳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吴文芳的事实。3、门诊病历、检查单复印件一组,证明死者生前因本次事故进行治疗的经过。4、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5、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原件、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原件、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一组,证明金国强因本次事故死亡的事实。6、户口本复印件及证明原件(该证明系庭后补交的补强证据,二被告均要求由法院审核)一组,证明金国强的家庭成员情况。7、劳动合同及建德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清单一组,证明金国强生前是中策橡胶(建德)有限公司的职工。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事实(因办理金国强的丧葬事宜,金国强的妻子老家云南来人较多,产生交通费较多)。9、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10、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的事实(补充说明:因本次事故造成摩托车基本报废,所以没有进行修理)。被告吴文芳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系我所有,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同意由我赔偿。被告吴文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均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费用均要求法院酌情认定;摩托车修理费因无修理费票据,无法确定实际损失,不予认可;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与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吴文芳质证后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9,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户口本不能完整反映被扶养人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建德市更楼街道骆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户口本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力,能够完整反映金国强的被扶养人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办理金国强的丧葬事宜必然产生误工费、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提交修理费发票或车辆报废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金国强驾驶的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原告因该摩托车基本报废而未进行修理,现金国强已死亡,本院对原告选择不修理该摩托车予以认可,且被告保险公司已对财产损失进行定损,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3000元。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一、2014年11月14日21时40分许,被告吴文芳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建德市黄张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更楼街道国大阳光家具城路段压双黄线超车时与相对方向由金国强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金国强受伤后经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文芳负事故全部责任,金国强无责任。二、苏E×××××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月5日13时起至2015年1月5日13时止。三、金国强系原告吉桥支的丈夫,金国强与原告吉桥支生育女儿即原告金雅轩。金国强系原告金立鑫、黄润花的儿子,原告金立鑫、黄润花生育金国强等三人。四、2015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15)杭建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吴文芳(本案被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该案现已生效。五、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7元;丧葬费22256元;死亡赔偿金757020元【20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785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040元,其中父亲金立鑫需赡养15年,母亲黄润花需赡养17年,女儿金雅轩需抚养5年,前5年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760元,故三人前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760元+父亲另10年*(11760÷3人)元/年+母亲另12年*(11760÷3人)元/年】;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30713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建德市公安局交警部门所做的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苏E×××××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397元(397元+110000元+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费818316元(22256元+145040元+757020元+3000元+3000元-110000元-2000元),因苏E×××××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支付。因被告吴文芳已获刑,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金立鑫、黄润花、吉桥支、金雅轩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1239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金立鑫、黄润花、吉桥支、金雅轩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818316元。三、驳回原告金立鑫、黄润花、吉桥支、金雅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98元,减半收取计6849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7869元,由原告金立鑫、黄润花、吉桥支、金雅轩负担469元,被告吴文芳负担7400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邓丽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童霞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