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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辖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孙秀清与董瑞、刘洪庆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秀清,董瑞,刘洪庆,车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辖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秀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瑞,出生年月日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庆,出生年月日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车健。上诉人孙秀清因与被上诉人董瑞、刘洪庆、车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3098-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孙秀清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该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1月20日的还款协议的签署地是淄川区,上诉人交付款项的地点是淄川区,故本案主合同的履行地是淄川区,淄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淄川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3098-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异议。本院认为,2014年1月20日,被告董瑞、刘洪庆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第三被告车健在担保人处签字。董瑞、刘洪庆住所地为新泰市,车健住所地在淄川区。2014年10月28日原告孙秀清起诉至淄川区人民法院,被告刘洪庆于2014年11月8日收到应诉通知书,于11月12日提出管辖权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借款人和担保人住所地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借款人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借款人董瑞、刘洪庆的住所地均在新泰市,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振涛审 判 员  张兴孟代理审判员  丁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方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