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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黄桂莲与朱珊珊、王少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莲,朱珊珊,王少波,汪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60号原告:黄桂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利平、XX,浙江闻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珊珊。被告:王少波。被告:汪敏。原告黄桂莲为与被告朱珊珊、王少波、汪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欢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桂莲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王少波、汪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珊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桂莲诉称:被告朱珊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由被告王少波、汪敏承担保证担保,三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借期、利息、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等。原告于同日将人民币5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朱珊珊,于次日将300000元通过网上银行转入被告朱珊珊账户。后被告汪敏作为担保人先后归还过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和人民币164900元。对剩余的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珊珊未还本付息,被告王少波、汪敏也未能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朱珊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9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为61329元,之后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95元为基数按前述标准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朱珊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6600元;三、被告王少波、汪敏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珊珊未作答辩。被告王少波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实际借款是30万元,其中原告说的5万元现金给付是作为前三个月的利息扣除,当时约定的利息是六分,并没有实际交付。我跟原告有两笔借款,另一笔是我女儿的名义向原告借的18万元。借款后,我已经分两笔还过164900元及现金10000元。原告也是朋友帮忙借给我钱,借款按实事求是处理。现在欠款只有十几万了。被告汪敏辩称:这笔借款是朱珊珊、王少波借的,我是担保人,收款是他们收的,我不清楚,应该是像王少波说的。我作为担保人打过8万元和164900元给原告。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朱珊珊、王少波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日,原告黄桂莲与被告朱珊珊、王少波、汪敏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朱珊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甲方借付乙方之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对于借款的交付,协议明确约定了借款款项汇入的账户。被告王少波、汪敏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捺印,协议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将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朱珊珊,又于2014年3月3日将借款人民币300000元通过网上银行转入协议约定的被告朱珊珊账户。被告朱珊珊于2014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被告朱珊珊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其中人民币300000元汇入指定账户,人民币50000元以现金形式收取。借款后,被告汪敏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6月16日归还过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又于2014年11月28日归还过原告借款人民币1649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95元及利息。但对于剩余的借款本息,被告朱珊珊并未还本付息,被告王少波、汪敏也未能承担担保责任。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收条、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朱珊珊与原告黄桂莲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朱珊珊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少波、汪敏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黄桂莲诉请要求被告朱珊珊归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王少波、汪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珊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珊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黄桂莲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9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少波、汪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桂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0元,减半收取2965元,由被告朱珊珊、王少波、汪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叶旭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