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二终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蔡某永与宋某、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终字第00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永,河北省藁城市昌盛北街13号1栋3单元201室。原审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第一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桷坪新市场铁路三村3号。法定代表人贺开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明皓,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宋键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2014)藁民初字第2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蔡某永系藁城市日新建筑器材租赁站(简称日新租赁站)业主。2012年3月2日新租赁站与被告宋某签订租赁��同。合同约定,宋某租赁日新租赁站建筑物资,租赁费自运走租赁物资之日起至将租赁物资归还之日止,按日交纳租费。租赁具体建筑物资名称、数量和时间以租赁单为准,本年度没有付清的租赁费每天按0.1%滞纳金结算。合同租赁期为本工程租赁货物及租赁费全部结清为止。合同还约定了租赁建筑物资价值、日租金及丢失损坏租赁物资赔偿事宜。当日,日新租赁站(甲方)与被告宋某(乙方)、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正定新区工程第二项目经理部(简称正定项目部)(丙方)签订担保书,该书约定在乙方不能按正常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甲方租金、维修费及丢失赔偿时,由丙方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甲方。合同约定钢管每米价值15元,1015型钢模每块价值26元,扣件每个价值5元,顶丝(丝杠)第个价值15元,卡勾第个价值0.5元。2012年3月4日至2012年11月9日宋某租赁日新租赁站建筑物资32次,2012年6月15日至11月17日退还日新租赁站建筑物资27次,至2012年12月31日欠日新租赁站租赁费23364元,至今尚欠建筑物资钢管2188米,1015型钢模板75块,扣件(十字、接头、转卡)2452个,顶丝93根,卡勾17403个;未退还建筑物资自2013年1月1日至主张权利之日租赁费67017.76元。钢模板报废8块,每块50元,价值400元,丢失筋板40片,每片2元,价值80元,共计租赁损失48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蔡某永作为日新租赁站业主,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日新租赁站与宋某签订租赁合同及双方与正定项目部签订的担保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日新租赁站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宋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宋某给付租赁费23364元,赔偿损坏的租赁物,有出库单和入库单为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告兴达公司返还尚欠租赁物资及该部分物资产生的租赁费,符合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但若返还不能,应折价赔偿。该部分租赁物资产生的租赁费,应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较妥。要求被告兴达公司给付日千分之一滞纳金,虽合同有约定,但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按23364元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较妥。正定项目部不具务法人资格,被告第一工程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第一工程公司未提交已付清宋某工程款之证据,故应按着担保书约定,在其欠被告宋某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兴达公司称除租赁费外其他不合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第一工程公司称对原告不承担保证责任,与保证书相悖,辩称原告约定已过诉讼时效,因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有效期为租赁费及租赁物资全部结清止,故对以上辨称本院均不予���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一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宋某给付原告蔡某永租赁费23364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2336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二、被告宋某返还原告蔡某永钢管2188米,1015型钢模板75块,扣件2452个,顶丝93根,卡勾17403个;如返还不能给付租赁物资折款57126.50元;三、被告宋某给付原告蔡某永尚欠租赁物资租赁费67017.76元;四、被告宋某赔偿原告蔡某永损坏租赁物损失480元;五、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欠宋某工程款范围内对判决第一、二、三项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829元,由被告宋某负担。判后,上诉人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1、本案为不定期租赁。在当事双方未要求解除合同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不宜主动要求上诉人承担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义务。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出具的《藁城市日新建筑器材租赁站中铁八局宋某施工队租金结算单》没有采信是错误的。实际上,该“清单”是双方协商、合意、认可的最终不变的数额,明确了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租金(全部折合的各项总费用)65519元。因此,被上诉人只能以此数额要求上诉人支付。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合同应依约履行。上诉人宋某与被上诉人蔡某永于2012年3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赁费应按日交纳,滞纳金的结算方式,合同的租赁期及租赁建筑物��价值、日租金及丢失损坏租赁物资赔偿事宜等事项。上诉人宋某未能及时支付租赁费,未能返还剩余租赁物,属违约履行合同,现被上诉人蔡某永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上诉人宋某支付拖欠租赁费,返还剩余租赁物或损坏赔偿,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宋某主张租赁费的支付应以被上诉人蔡某永出具的《藁城市日新建筑器材租赁站中铁八局宋某施工队租金结算单》为准,除租赁费外其他不合理。对于该结算单的效力,被上诉人蔡某永不认可,称其未出具过结算单,该结算单未有其本人签字确认,结算单的真实性不能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此,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该结算单的证据效力,因未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明,依法不能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9元,由上诉人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树军审判员 刘云峰审判员 周玉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郭智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