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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沁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别名耿某某),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强奸罪,于1983年9月2日被济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雅鑫、吴超、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3日19时许,在沁阳市李某某家门口,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将李某某面部打伤。2013年11月7日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4年4月30日经补充鉴定,李某某被人打伤头面部致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1、被告人张某某因犯强奸罪,于1983年9月2日被济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3、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于2014年1月8日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000元(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前科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予以综合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敏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徐 静1 来源: